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NH NGOC H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TRINH NGOC 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TRINH NGOC 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鄭玉幸,下稱中文姓名)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雪蓮、謝綺芳、林文鈴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雪蓮、謝綺芳、林文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⒌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並未對本案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為自白,自無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幫助一般詐欺、洗錢提供帳戶無所差異。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最後坦承其犯行,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
、工作、移工身分(本院卷第38至39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被告一時失慮,亦無相關犯罪前科,最後亦坦承犯行,真摯面對自己之錯誤,並非無法遵循我國法秩序之人,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楊雪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告訴人楊雪蓮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⑵ 謝綺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告訴人謝綺芳訛稱投資外匯期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⑶ 林文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告訴人林文鈴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9時35分許 1萬元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雪蓮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9
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綺芳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9
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鈴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至12
1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楊雪蓮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警卷第43至51頁)㈡告訴人謝綺芳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警卷第71至116頁)㈢告訴人林文鈴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警卷第135至156頁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5至17頁)㈤告訴人楊雪蓮、謝綺芳、林文鈴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第117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57頁)㈥調解筆錄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㈡115年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㈢115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至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