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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富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二份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富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人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4時許,依「CHEN」指示,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臺西鄉某便利商店前花圃,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廖春茗、柯又瑄、張雯琳、陳美鈴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2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丁富凱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被告丁富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1、74頁),核與告訴人廖春茗、柯又瑄、張雯琳、陳美鈴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98至101頁、第123至124頁、第155至165頁),復有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4頁)、告訴人廖春茗、柯又瑄、張雯琳、陳美鈴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9至91頁、第109至120頁、第137至146頁、第181至228頁)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5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廖春茗、柯又瑄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2帳戶,乃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廖春茗、柯又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廖春茗等4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廖春茗、陳美鈴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5頁),輕罪亦符合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暨本件告訴人廖春茗等4人所受損害金額共為23萬96元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審酌其行為時年僅20歲,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春茗、陳美鈴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廖春茗、陳美鈴已調解成立,尚未履行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廖春茗、陳美鈴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所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㈡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非實際轉匯款項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2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春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IG帳號「24qxxeary6」向廖春茗佯稱:所購買商品,於其匯款訂金後賣場帳戶即遭凍結,要求迅速處理云云,並提供相關客服連結,致廖春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 ①114年8月6日下午5時37分許 ②114年8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4萬9,917元 2 柯又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無昆林」向柯又瑄佯稱:所購賣商品可使用賣貨便方式貨到付款云云,並提供相關客服連結,致柯又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①114年8月6日下午5時46分 ②114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①4萬9,977元 ②4萬5,117元 3 張雯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chen553321」、IG暱稱「陳新怡」向張雯琳佯稱:可贈送手作髮簪,但須透過賣貨便下單云云,並提供相關客服連結,致張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8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 2萬5,123元 4 陳美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jty8497」、IG暱稱「陳舒婷」向陳美鈴佯稱:可贈送手作髮簪,但須透過賣貨便下單云云,並提供相關客服連結,致陳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8月6日下午5時47分許 9,985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