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緯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李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內容,分別向A03、A04、A05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因而容任該不詳人士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A02、A03、A04、A05等4人(下合稱A02等4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A02等4人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0,229元),且A02、A03、A04所轉匯之金額,均遭不詳人士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至於A05所轉匯之金額9,996元,則幸因A05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由中華郵政依警示通報進行圈存,始未生經提領或轉出而予以隱匿之洗錢結果。

二、案經A02等4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錢包在臺中掉了,我在沙鹿的時候發現遺失錢包,時間是去年4月間,具體日期忘了,我在下午5點多要去買東西的時候發現錢包不見了,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是放在錢包裡,錢包裡面還有駕照,行照、現金4千元;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我沒有什麼印象了,可能是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拿我的金融卡來領本案郵局帳戶裡面的錢,我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錢包裡面應該也沒有我的金融卡密碼;我發現錢包掉了以後,隔天我回雲林就順便去臺西郵局說我遺失金融卡,郵局人員幫我查的時候發現已經是警示戶,就叫我去報警,我也有去臺西分局報警,我跟警察說我的金融卡已經變成警示戶,但警察沒有給我寫報案三聯單,也沒有做筆錄,警察叫我回家等云云(本院卷第57至59、66頁)。辯護人另略以:若被告確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自無於發現隔日即前往郵局、警局之必要,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容忍他人利用金融帳戶為不法犯行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9、69至73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A02等4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A02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130,22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在告訴人A05轉匯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前,經不詳人士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出共12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5至58、79至82、105至107、132至136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7頁)、告訴人A02等4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郵局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收受告訴人A02等4人所轉匯之受騙款項,且大部分已遭不詳人士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若欲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參以各金融機構就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金融卡密碼達一定次數之情形,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金融卡之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故若係拾獲或竊得他人之金融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金融卡密碼進而順利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且被告雖供稱其係使用與其個人資料(出生年月日)有關之數字作為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然該密碼既非簡單字元組合等較易遭人隨機測試破解之密碼類型,被告復自承其未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未提供該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佐以常見作為設定密碼參考之個人資料實非少數,例如自己或至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等均屬之,並非僅有自己之出生年月日此一個人資料,且縱係參考同一項個人資料進行密碼設定,亦會因該個人資料與密碼之字元數目差異等各種因素而有不同之排列組合,暨前揭各金融機構均已採行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金融卡密碼達一定次數之鎖卡等防護機制等情,足徵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係以與其出生年月日有關之數字作為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他人是否能在測試次數有限之情況下自行成功猜到該金融卡密碼,仍容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2、又衡諸物品遺失(包含遭人竊取之情形)之時間、地點及拾獲者、竊取者等相關情狀之無法預見性、高度不確定性,暨陌生拾獲者、竊取者於拾獲、竊取得手前,實無從預見所拾獲或竊取之皮夾等物品內有無放置金融卡之密碼紀錄等情,即便我國現今社會屢見利用金融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犯罪行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適巧係遭有人頭帳戶需求、有出售或交付人頭帳戶之意願及管道等潛在犯罪者所拾獲或竊取,進而自行或交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性,實屬極低。況且,依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供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相關情狀(參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除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外,被告既尚有遺失駕照、行照、現金等具有一定用途或價值之物品,且業已親自前往警局洽詢處理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相關事宜,則縱本案郵局帳戶業遭通報警示,被告何以不告知員警其尚有遺失其他物品並進行、完成協尋(其他)遺失物之報案程序,實啟人疑竇,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意外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駕照、行照等物品乙情,可信性殊有疑義。

3、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不符一般商業習慣之理由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亦甚屬常見,故相較於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無從掌握、預期何時會遭掛失以致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前揭以收購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暨遭他人自行隨機測試破解密碼之可能性極低、被告所稱其如何處理同時遺失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品之供述內容存在憑信性瑕疵等情狀,當已足認不詳人士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於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領出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向告訴人A02等4人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4、綜此,被告所為其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而未提供該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使一般人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而讓不詳人士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產生合理懷疑,故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乙節,核可認定,輔以被告所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時間係114年4月23日,本院乃認被告係於「11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即不詳人士第一次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日期)間之某時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

5、另被告固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在發現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有前往郵局欲辦理掛失以及前往警局報案乙情(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亦自承該部分並無具體客觀事證可佐,況依我國相關實務現狀,實存有經他人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者,於實際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該他人後,因後續事態發展不如預期、自身想法改變甚或受他人指導等原因,而為求脫免責任即選擇對外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來試圖隱匿其係主動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此一真實過程之情形,故縱被告確曾前往警局而通報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仍無從據以逕認被告單方陳稱之遺失相關內容係與客觀真實相符,是單憑上開被告所空泛供稱其有前往警局通報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乙節,尚不足使一般人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乙情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金融帳戶之情形,或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然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故依被告在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看過人頭帳戶的新聞,我知道金融卡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6頁),堪信被告於不詳人士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詎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而選擇罔顧該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自亦包含因該風險所衍伸之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等不利後果),且於事後臨訟之際,以其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辯詞來圖卸刑責,不論本案郵局帳戶之原本使用狀況為何、被告作出上開選擇之優先考量因素及背後原因為何,至多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號)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號)。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A02等4人詐取金錢以及(著手)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又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有關附表編號4號之一般洗錢行為,因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而屬未遂犯,審酌該部分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為輕,爰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A02等4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對告訴人A02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A03、A04、A05成立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堪認已減省該等告訴人就本案犯行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以及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附表編號4號之詐欺所得款項,幸經即時圈存而仍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最終未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結果,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7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雖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但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A03、A04、A05成立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分別與告訴人A03、A04、A05成立之調解及和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及和解內容分別向告訴人A03、A04、A05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A02等4人於本案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既均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所(著手)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中之告訴人A02、A03、A04等3人所轉匯部分,業遭不詳人士從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被告顯已無從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已提領之部分,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已提領之部分,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已提領之部分,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已提領之部分,而僅就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之部分(即告訴人A05所轉匯之金額9,996元),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業就本案與告訴人A05成立和解,但迄本案判決時,該和解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尚未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A05,故在該情事下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當無過苛之虞,至若本案判決後,被告已有就本案實際賠償告訴人A05,因該沒收款項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核應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是否依被害人保護優先等法理原則予以扣除、避免對被告過度剝奪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於本案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A02等4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參以告訴人A05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9,996元),業經圈存而未遭領出或轉出,且已由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有如前述,當無另以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綜此,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A02等4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A02 自114年4月26日晚上7時2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伊欲向A02購買商品,但須A02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4月26日晚上9時11分許、29,985元 2 A03 自114年4月26日晚上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伊欲向A03購買商品,但須A03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4月26日晚上9時36分許、9,998元 3 A04 自114年4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4佯稱:伊欲向A04購買商品,希望A04開通賣貨便,並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因A04輸入錯誤帳號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4月26日晚上8時44分許、80,250元 4 A05 自114年4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5佯稱:伊欲向A05購買商品,但須A05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4月26日晚上10時57分許、9,996元 【經依法圈存】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