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芳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芳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芳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科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益守」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益守」),並以LINE告知「林益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林益守」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上開遭詐欺款項前,本案帳戶即遭警示凍結,始未能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許晉誠、王軍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芳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44、47、49至5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手機內資料截圖1份(偵卷第69至95頁)、7-11寄件資訊1紙(偵卷第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2日儲字第1150041055號函1份(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林益守」,他透過FB聯繫我,他要求我寄郵局帳戶做驗證,可以申請補助金,我不知道是什麼補助;他要求我提供帳戶的原因不合理,我知道提款卡不可以隨便給別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跟罪名等語(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與「林益守」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而被告於113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檢警偵辦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70、63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121至12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該案最終雖經不起訴,但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益守」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及時報
警,款項未及移轉而尚未生洗錢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130頁),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林益守」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之風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113年間曾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檢警偵辦後不起訴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初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實有必要透過刑罰警惕被告。參以本案共2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041元,及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本院卷第45頁),迄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又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被告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被告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主張: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⑴被告並非第一次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本案係因告訴人及時報警,始未生洗錢既遂結果,但被告犯行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不良之影響。⑵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⑶依前開說明,緩刑機制需同時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需求。本院審酌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被告本案犯行不法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本案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證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62,041元,
屬被告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之財物,考量上開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尚有72元,而本案帳戶目前餘額65,525元遭圈存(非司法扣案),其中有3,200元為行政院發放之租金補貼款項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2日儲字第1150041055號函1份(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查,則扣除本案帳戶原有金額72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其餘62,253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告訴人嗣後已向郵局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告訴人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查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卷
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許晉誠 114年7月底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臉書買家、客服,要使用黑貓宅急便認證,須辦理帳戶授權等語,致許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劉芳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7月31日14時38分許,32,056元 ⒈告訴人許晉誠114年7月31日10時30分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許晉誠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5至5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41至44頁) 2 王軍庭 114年7月31日1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臉書買家、客服,要使用蝦皮購物交易,須辦理帳戶授權等語,致王軍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7月31日14時39分許,29,985元 ⒈告訴人王軍庭114年8月27日9時8分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王軍庭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3、67至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