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岱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岱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岱裕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並將該犯罪贓款轉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陳金每名下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陳俊承、黃婉瑜施行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8123元、1萬235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短短數分鐘之內,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千元以下之微額款項忽略不計),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貳、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郭岱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配偶陳金每開戶申辦,而該帳戶提款卡為其保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我騎機車去買東西,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結果錢包掉在路上遺失,又我怕忘記提款卡的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字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我於114年6月25日要去補存摺時發現有問題,農會叫我們去報案,我們才去報案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配偶陳金每開戶申辦,而該帳戶提款卡為被

告保管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陳俊承、黃婉瑜施行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8萬8123元、1萬235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短短數分鐘之內,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事實,有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所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客觀上確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不慎遺失,惟就遺失時

間及經過,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6月15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應徵工作途中不見,當時沒有發現不見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詢時供稱:我於114年6月25日要去農會提領1000元時發現提款卡不見,要找時找不到等語(偵卷第1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騎機車去買東西,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結果錢包掉在路上,錢包裡只有提款卡及現金不見,證件我都放在家裡,我於114年6月15日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52、62頁),供詞反覆不一,已難盡信。何況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5日經被告提領1000元後,餘額僅剩32元,迄至告訴人2人於114年6月23日受騙而分別匯款8萬8123元、1萬2351元至本案帳戶前均無變動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本案帳戶內餘額既已長時間內只剩32元,被告仍辯稱欲持提款卡提領1000元作為早餐費,即顯非合理,反而與一般人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該帳戶內之餘額通常甚低之客觀經驗法則相符。

⒉提款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存在極多種組合態

樣,具有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密碼之人外,第三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他人之金融卡密碼,且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如錯誤輸入密碼達3至5次,自動櫃員機系統便會立即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需帳戶持有人臨櫃至發卡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以確保只有提款卡持有人才能操作帳戶資金,避免提款卡遺失後被濫用,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亦無不知之理,自應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到詐欺集團盜用,縱有記憶上之需要而須將提款密碼記錄下來,亦可記在隨身攜帶之手機上,或將記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開放置,然被告捨此不為,執意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已屬可疑。又被告既自承於114年6月15日即發現提款卡遺失,且提款密碼係與提款卡放置一起等語,自已預見提款卡一旦遭他人拾得,拾得人即可同時取得提款密碼,進而任意提領或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事態緊急,理應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提款卡,以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然本案帳戶截至115年6月2日為止,均無辦理掛失止付、補發提款卡等情形,有口湖鄉農會115年6月2日口農信字第11500082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亦自承於114年6月25日前往農會時,經農會人員告知帳戶遭警示並提醒報案後,始以陳金每名義向警方報案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盜用之重大急迫風險,竟長時間置之不理,亦與一般人發現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失後通常所為之處置迥異,其辯稱提款卡遺失乙節,殊難採信。

⒊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

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重大風險,例如帳戶持有人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抑或帳戶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均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是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遂行犯罪之可能性,本已微乎其微。又詐欺集團如偶然取得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無從確認帳戶持有人是否已辦理掛失止付、帳戶是否遭列為警示或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為避免詐欺款項匯入後無法提領,理應會以實務上常見之匯入小額款項至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方式,測試帳戶及提款卡是否仍可使用,然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5日經被告提領1000元後,餘額僅剩32元,迄至告訴人2人於114年6月23日受騙而分別匯款8萬8123元、1萬2351元至本案帳戶前均無變動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未對本案帳戶進行任何小額測試交易,即逕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於短短數分鐘之內即提領一空,顯示其對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一事具有絕對的把握,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偶然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⒋基上,考量本案帳戶係在被告持有保管之中,而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極為私密,若非經由持有者本人提供及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應無法取得該提款卡,進而使用提領款項,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上開帳戶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原因,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自可認定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另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而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本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多年來,國內乃至全世界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而屬於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認知,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自無不更謹慎提防。是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來源乙節,當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屆30歲,並自承其為高職肄業,之前在六

輕當過泥水工、鷹架工、割草工,也在米粉工廠做過雜工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不論其動機為何,均顯已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並進行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而其所辯並不足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含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親自實施詐術之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頭,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且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陳俊承,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欺取財,並隱匿不法所得,已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並廣泛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不僅使民眾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亦增加犯罪追查及贓款返還之困難,耗費大量警政、司法及社會資源,而被告於此等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收受、提領詐欺款項,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其行為惡性已不比從前,殊值非難,以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10萬474元之損失,且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俊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13時9分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引誘陳俊承參加後,進而向陳俊承佯稱: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先按指示操作帳戶開通第三方認證並轉帳匯款云云,致陳俊承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22日13時9分許 8萬8123元 本案帳戶 2 黃婉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11時57分許起,佯為買家身分,透過Instagram私訊,向黃婉瑜佯稱:有意在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按指示操作帳戶開通收款功能並匯出款項云云,致黃婉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22日13時43分許 1萬2351元 佐證: ⒈告訴人陳俊承114年6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5至31頁)。 ⒉告訴人黃婉瑜114年6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3至61頁)。 ⒊證人陳金每114年8月6日警詢、114年12月3日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157至165頁)。 ⒋告訴人陳俊承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擷圖2張(偵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俊承與Instagram暱稱「聲跡館」、LINE暱稱「客服專員」、「安榮金融交易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偵卷第41至51頁)。 ⒌告訴人黃婉瑜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存簿封面擷圖(偵卷第71頁)。 ②告訴人黃婉瑜與Instagram暱稱「黃小蕾」、LINE暱稱「謝玉琴」、假冒綠界科技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37張(偵卷第73至109頁)。 ⒍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111至113、169至177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