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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福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吉門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定嶢」之人收受,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林定嶢」與所屬詐欺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福榮知悉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吳福榮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楨瓴、黃瑞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吳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9、6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網路上得知貸款訊息後,即透過LINE與「林定嶢」聯繫,嗣於114年9月20日依「林定嶢」指示寄交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這次會找網路上貸款是因為外面欠很多錢,去銀行沒有辦法辦,對方有給我委託書,所以我相信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9月20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吉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定嶢」之人收受,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林定嶢」與所屬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7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之前有房貸、信貸之經驗等情(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政府經常宣導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曾有房貸、信貸等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審查信用,且自陳對方未曾要求被告提出財力證明,僅需口頭說明在哪裏工作,還沒談到還款時間、金額就被騙寄出卡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對於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知之甚稔,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對方說要查我金流,我很急,上班沒空,所以直接依指示寄卡片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自應知悉「林定嶢」所述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核撥,卻毋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等資料,供銀行審核被告個人資力、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在在均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有異。況一般核撥貸款僅需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轉帳匯款,不需要求申請貸款者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竟在未與「林定嶢」進一步確認真實身分、見面、亦未留下其他聯繫方式,或詢問為何需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之情況下(本院卷第41至42頁),僅留下對方提供附有「林定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委託書(偵卷第19頁)之情況下,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復佐以被告自陳因為外面欠很多錢,去銀行沒有辦法辦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述明顯違反一般貸款之流程,理應有所察覺。另參以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通訊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對象真實身分不明,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定嶢」使用,主觀上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㈢復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查證,只想說網

路貸款可能和銀行程序不同,我之前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發現被騙後,我就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在在均可見被告已對於「林定嶢」之說詞有所懷疑,然被告竟仍在對於「林定嶢」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對方,足認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補助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取得他人帳戶,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而其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告自稱:我很急、正常的沒辦法辦才相信網路上陌生人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知悉交出金融卡及密碼,對方即可操作本案帳戶使用,卻在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前,未曾擔憂如何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且對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顯然毫不在乎等情,亦可佐證。

㈣參諸被告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前,帳戶

內僅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2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由此足知被告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縱本案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等提供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損害有限,且尚可因此賺得貸款成功之機會,仍容任全然陌生之人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至為灼然。㈤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僅係為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2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匯款行為,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73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洪楨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4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結識洪楨瓴,佯稱購買演場會小物須透過7-11賣貨便,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以完成交易云云,致洪楨瓴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4年9月24日22時47分許 ②114年9月24日22時51分許 ③114年9月24日22時54分許 ①4萬6,039元 ②1萬5,017元 ③5,101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洪楨瓴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⒉報案資料: ①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45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電子通報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35、37頁、第39至43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3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黃瑞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4日,使用IG結識黃瑞翎,佯稱購買棒球扭蛋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以完成交易云云,致黃瑞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4年9月24日22時35分許 ②114年9月24日23時39分許 ③114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 ①2萬9,000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黃瑞翎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1頁)。 ⒉報案資料: ①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3至67頁)。 ②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72、77、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電子通報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53、55頁、第57至59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31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