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鉦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鉦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鉦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洗錢犯
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維修機台工作、父親腳不方便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90號被 告 林鉦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翔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15時18分許前之某日、時,將其所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五條港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天」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載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大鴻、賴明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五條港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翁大鴻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擷圖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大鴻 (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5年1月1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2 賴明俊 (提告) 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 115年1月1日15時18、19分許 5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