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穎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7號、第258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穎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量刑審酌
被告因貪圖小利,甘為詐欺集團驅使而犯下本案犯行,導致本案各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9萬元、11萬元、9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且金額層層轉出,令檢警難以查得詐欺款項之去向,增加查緝之困難,也使告訴人等追償不易,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實值譴責。而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7號、第258號調解筆錄可佐,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也有半導體技術員之正常工作,收入穩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主觀惡性較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理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並使以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廖吟芊、王婧榳能順利取得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廖吟芊、王婧榳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本案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續由被告轉出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被告並非獲取詐欺利益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民國114年6月14日之後的款項都有收取百分之5的報酬,而被告於其自身帳戶中轉出之款項雖均高於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然本院審酌超出告訴人等匯入金額之款項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其他詐欺犯罪有關,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應以對被告有利之解釋,僅計算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額。其中告訴人廖吟芊自114年6月14日之後匯入之款項共36萬元,告訴人王婧榳匯入之款項共11萬元,告訴人鄧詠嘉匯入之款項共9萬元,以前揭金額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萬8千元、5千5百元、4千5百元,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穎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穎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穎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0號被 告 陳穎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祺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依指示轉匯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其代為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6月9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Jo」之人使用。嗣LINE暱稱「Jo」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甲、乙帳戶,陳穎祺旋依「Jo」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陳穎祺所有之幣托帳號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買之泰達幣,依詐欺集團成員「Jo」指示匯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出,以此方式共同違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使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妨礙並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廖吟芊、王婧榳、鄧詠嘉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吟芊、王婧榳、鄧詠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穎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有之甲、乙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Jo」之人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復依LINE暱稱「Jo」之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至暱稱「Jo」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或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吟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吟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婧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婧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詠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鄧詠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Jo」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有之甲、乙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Jo」之人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復依LINE暱稱「Jo」之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嗣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LINE暱稱「Jo」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或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6 告訴人廖吟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婧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吟芊、王婧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中。 ⑵證明甲、乙帳戶於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上開款項即陸續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遭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Jo」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轉匯、提領如附表編號1、2、3之各告訴人之贓款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可收取轉匯款項百分之5之金額作為報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共計獲得之報酬4萬0,306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更轉購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他人之電子錢包,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至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將款項匯出/提領時間、金額 1 廖吟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Naive Luo」聯繫廖吟芊,並向廖吟芊佯稱:投資阿里巴巴網站上之商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廖吟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6月11日15時28分許 ②114年6月14日13時43分許 ③114年6月15日14時04分許 ④114年6月21日15時41分許 ⑤114年6月23日13時50分許 ⑥114年6月25日13時40分許 ⑦114年6月27日13時14分許 ⑧114年7月10日16時54分許 ⑨114年7月11日14時01分許 ⑩114年7月15日17時38分許 ⑪114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3萬元 甲帳戶 ①114年6月11日16時39分許、3萬元 ②114年6月14日15時29分許、5萬元 ③114年6月15日15時16分許、3萬元 ④114年6月21日17時58分許、3萬元 ⑤114年6月23日15時37分許;同時38分許、2萬元;1萬元 ⑥114年6月25日20時27分許;同時28分許、2萬元;1萬元 ⑦114年6月27日17時22分許、2萬元;1萬元 ⑧114年7月10日16時59分許、5萬元 ⑨114年7月11日17時18分許、5萬元 ⑩114年7月15日20時01分許、5萬7,000元 ⑪114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同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 2 王婧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間,以LINE暱稱「JO(王毅)1985/11/25」聯繫王婧榳,並向王婧榳佯稱:投資阿里巴巴網站上之商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王婧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7月18日13時08分許 ②114年8月1日9時36分許 ③114年7月18日13時47分許 ④114年8月1日9時31分許 ⑤114年8月2日19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①至②:甲帳戶 ③至⑤:乙帳戶 ①114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同時39分許、2萬元;2萬元 ②114年8月1日12時18分許、2,000元 ③114年7月21日16時04分許、7萬元 ④114年8月1日14時29分許、3萬8,015元 ⑤114年8月2日20時34分許、2萬8,515元 3 鄧詠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周而復始」、LINE暱稱「JO 王毅」聯繫鄧詠嘉,並向鄧詠嘉佯稱:投資阿里巴巴網站上之商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鄧詠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8月6日13時27分許 ②114年8月6日20時12分許 ③114年8月6日20時39分許 ④114年8月7日14時12分許 ⑤114年8月7日14時33分許 ⑥114年8月8日12時44分許 ⑦114年9月8日19時4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⑤8,000元 ⑥3萬元 ⑦1萬元 乙帳戶 ①114年8月6日15時25分許、6萬6,515元 ②114年8月6日20時46分許、2萬8,515元 ③114年8月6日20時46分許、2萬8,515元 ④114年8月7日17時53分許、1萬0,015元 ⑤114年8月7日17時53分許、1萬0,015元 ⑥114年8月8日18時12分許、5萬7,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