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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及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俊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日至2日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寄貨站,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與A、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宥彤」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宥彤」),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陳宥彤」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蔡俊德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咨瑜、吳典育、吳朝銘、林俊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俊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41、43至44、47、50頁),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於114年10月份在THREADS上看到娛樂城代收,配合3個帳戶,合作8天薪酬新臺幣(下同)58萬元,對方暱稱是「陳宥彤」,我不認識他,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跟公司;我有看過165反詐騙宣導,我交出前有覺得對方要求帳戶之說法不合理,也沒有查證,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跟罪名等語(偵卷第12、223至225頁;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與「陳宥彤」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宥彤」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陳宥彤」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被告共提供3個金融帳戶,共有4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共20萬8,000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附表一編號1、2、4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因未到庭故未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77至82頁)及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為據,堪認被告有意願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已與附表一編號1、2、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且被告積極表達賠償未到庭告訴人之調解意願(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經通知仍未到場表示意見之告訴人權益,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4之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且應依照附表二所示方式,經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書面通知後,依該告訴人指定之方式支付賠償金(如告訴人未通知,則屬放棄自己權益),以利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各自匯入A、B、C帳戶內之款項,

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B帳戶遭警示時尚餘72,343元之不明款項等情,有B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1份(偵卷第199至201頁)在卷可查,扣除被告交付帳戶前之餘額388元(計算式:1,373﹣985元;A、B、C帳戶均有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之114年11月3日匯入985元,隨即再遭提領,堪信該985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所匯入之金額,並非被告所有),共71,955元,有高度可能是源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佐以帳戶警示效力會因期限屆滿而失效,應認被告對於上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被害人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被害人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㈣查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卷

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李咨瑜 114年11月4日16時30分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DCARD買家、客服,要使用順豐買賣,須辦理帳戶授權等語,致李咨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蔡俊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⒈C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4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5萬元 ②114年11月4日16時49分許,5萬元 ⒈告訴人李咨瑜114年11月4日21時22分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3頁) ⒉告訴人李咨瑜114年11月5日22時3分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6至97頁) ⒊告訴人李咨瑜提供轉帳截圖、網路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卷第98至104頁) ⒋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1份(偵卷第195-1至197頁) 2 吳典育 114年10月27日1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於投資網站匯款可獲利等語,致吳典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⒈B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11月4日18時49分許,5萬元 ⒈告訴人吳典育114年11月4日21時32分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8至40頁) ⒉告訴人吳典育提供網路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卷第41至56頁) ⒊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1份(偵卷第199至201頁) 3 吳朝銘 114年10月26日13時54分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匯款儲值至網站內,可介紹女生認識等語,致吳朝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11月4日14時22分許,3萬元 ⒈告訴代理人吳文綺114年11月5日12時36分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吳朝銘提供網路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67至71頁) ⒊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1份(偵卷第203至205頁) 4 林俊宇 114年11月1日14時3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匯款儲值至網站內,可介紹女生認識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⒈B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11月4日19時32分許,2萬8,000元 ⒈告訴人林俊宇114年11月7日17時44分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5-1至109頁) ⒉告訴人林俊宇提供網路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27至183頁) ⒊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1份(偵卷第199至201頁)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告訴人吳朝銘 3萬元 經告訴人吳朝銘書面通知後,依告訴人吳朝銘指定之方式給付3萬元。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1、1054、1055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