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秀玲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CASH

PAY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致憲、李子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致憲、李子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詳後述),則被告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亦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必減」之自白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

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詳實陳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和解,尚未全部履行完畢,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幫助一般詐欺、洗錢提供帳戶且設定約定轉帳自當考量此部分之行為。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均坦承其犯行,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工作等(本院卷第83至84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辯護人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林致憲 假 交 友 詐 欺 113年1月8日0時34分許 3000元 ⑵ 李子昊 假 投 資 詐 欺 113年1月8日0時17分許 3萬元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致憲113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

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昊113年2月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至66

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昊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5月2

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69至89頁)

二、書證部分:㈠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至37頁)㈡告訴人李子昊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77至101頁)㈢告訴人林致憲、李子昊之報案資料(含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71頁、第74至76頁)㈣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3年8月1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6頁)㈡114年6月2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㈢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29至30

頁)㈣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46頁)㈤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至8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