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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其竟為獲得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專員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房屋土地、建案廠房」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承諾先協助驗證虛擬通貨平台交易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可代其辦理貸款之利益,而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5年1月7日22時5分許,依「專員蕭○○」指示協助完成以許○○名義申辦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HOYA BIY帳號(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號)註冊及綁定後,復於同年月9日,再依「專員蕭○○」指示將本案虛擬通貨帳號衍生之數位虛擬帳戶綁定於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再於同年月11日13時0分許,另依「林○○-房屋土地、建案廠房」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房屋土地、建案廠房」,許○○即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專員蕭○○」、「林○○-房屋土地、建案廠房」使用。而「專員蕭○○」、「林○○-房屋土地、建案廠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多數款項轉匯一空。許○○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譚○○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驗證紀錄、契約聲明書1份(見警卷第37至43、50至71頁)、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HOYA BIT簡訊通知1份(見警卷第43至49、68至6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譚○○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利益,是本案難認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順利貸款之利益,未經深思熟慮,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專員蕭○○」、「林○○-房屋土地、建案廠房」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本案帳戶遭「專員蕭○○」、「林○○-房屋土地、建案廠房」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專員蕭○○」、「林○○-房屋土地、建案廠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又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希望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身體健康狀況等情狀,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本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照前述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所酌定,是倘被告於宣判前已依照該調解筆錄內容所履行給付之金錢,當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而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內尚剩餘新臺幣(下同)1,448元,係屬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中未及轉出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以55萬元金額作為調解內容,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顯已逾越上開剩餘之金額,是若就剩餘及已轉出之金額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聯繫,佯稱富行Link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譚○○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1月13日10時27分許 574,47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譚○○115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99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至21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