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延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號空軍一號西螺站,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廖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廖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廖專員」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A06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6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3、55至56、59至6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接獲網友消息加入「廖專員」的LINE,我急需用錢,他說提高信用分數需要提供金融卡跟密碼,我知道這不是正當理由;我知道向銀行借款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我知道不能隨意交付帳戶,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跟罪名等語(偵卷第23至24、133頁,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與「廖專員」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而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投資需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帳而涉犯洗錢案件,最終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5至13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廖專員」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編號1至3之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廖專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涉犯詐欺、洗錢案件,最終經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初次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前案雖經不起訴,但被告更應知道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會涉犯詐欺、洗錢案件,故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被告共提供2個金融帳戶,共有3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稱其希望全部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嗣後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分別當場賠償4萬9,000元、5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65至68頁)為憑,但未能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卷
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A02 114年5月27日21時6分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DCARD買家、客服,帳戶需進行認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A06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4年5月27日21時28分許,4萬9,967元 ⑵114年5月28日0時10分許,4萬9,982元 ⑶114年5月28日0時11分許,4萬5,000元 ⑷114年5月28日0時12分許,3,000元 ⒈告訴人A02114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匯款單據照片1份(偵卷第61至62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27至29頁) 2 A03 114年5月27日15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DCARD買家、客服,帳戶需進行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5月27日23時54分許,4萬9,300元 ⒈告訴人A03114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A03114年5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9至70頁) ⒊告訴人A03提供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照片1份(偵卷第77至90頁) ⒋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27至29頁) 3 A04(未提告) 114年5月27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IG買家、客服,帳戶需進行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A06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⒈B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4年5月27日20時44分許,4萬9,100元 ⑵114年5月27日20時46分許,7,105元 ⒈證人A05114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95頁) ⒉被害人A04提供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照片1份(偵卷第105至113頁) ⒊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