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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捌元。

犯罪事實

一、王承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將自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晟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柏凱」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並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邱柏凱」提款卡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顯示王承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王承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邱嘉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承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35至147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28日(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0頁),竟仍未記取教訓,再度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邱嘉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雖就本案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故未進行調解等情。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大部分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㈢本案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尚有餘額款項留於帳戶中

(見偵卷第23頁),該餘額款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繳納被告稅款60,27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4日儲字第1150047265號函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此款項已無從為原物沒收。而該款項部分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同時亦因該支出之款項,係被告所應負擔之稅款,亦相當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無從為原物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邱嘉舜 (提告) 邱嘉舜於114年5月2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詩瑩」投放投資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推薦下載APP「台德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邱嘉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①114年7月21日 10時5分 ②114年7月21日 10時6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邱嘉舜之證述(偵卷第76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2至75頁、第79至8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15年7月14日儲字第1150047265號函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偵卷第21至23頁、第67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