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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珅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明知「某甲」涉及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不實內容來誘騙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竟仍同意從事以出售虛擬貨幣者(即通常稱為「幣商」)之身分與「某甲」轉介之詐欺被害人聯繫並收取受騙現金再為移轉、處置等工作,並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操作某應用程式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A03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名稱「滕」)予A02,致A02陷於錯誤,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詢問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事宜而接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易泰達幣58,055顆」、「以100萬元交易泰達幣29,429顆」等內容,並依各該約定接續於同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同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分別交付現金200萬元、100萬元給A03,再由A03依其與「某甲」之約定而移轉、處置該等現金,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嗣因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所指其接續收取告訴人A02所交付之現金共300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負責賣幣的個人賣家,從頭到尾都是我個人賣幣給他人,並由他人將等值的新臺幣交付給我,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先去跟他人收購虛擬貨幣,並以低賣高的價差方式,再去賣給他人,從而賺取價差獲利,我之所以向告訴人收300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有真實交易,我本人親自以錢包方式轉帳給他的,我用自己的冷錢包「酷幣」轉帳給對方的錢包,我們有正常交易云云(偵卷第13至19、135至138頁、本院卷第55、63頁)。

(二)經查,告訴人係因不詳人士對其行使犯罪事實所指之詐術,以及不詳人士提供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名稱「滕」),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購買泰達幣事宜而接續約定「以200萬元交易泰達幣58,055顆」、「以100萬元交易泰達幣29,429顆」等內容,並依各該約定接續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共300萬元給被告,暨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虛擬貨幣地址,在告訴人交付各該現金後有分別轉入泰達幣58,055顆、29,429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4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Bitge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6、57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就其本案所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然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供稱:本案我跟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的那一次,本錢差不多是198萬元,有一半是跟幣商借的,另一半是我自已的存款,我自己的100萬元虛擬貨幣,是跟「捌貳捌」幣商買的,本金是我自己打工的薪水存下來的,我在工地打工,虛擬貨幣也有賺到錢,另外的100萬本錢是跟「捌貳捌」幣商借的,他是轉虛擬貨幣到我的電子錢包,因為我跟「捌貳捌」幣商交易過很多次,有需要都跟他買,我自己只有100萬的虛擬貨幣,不夠的100萬我就跟「捌貳捌」幣商借虛擬貨幣;本案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跟幣商購買的,我之前就有一點了,不夠的部分再跟幣商購買,我忘了我自己持有的虛擬貨幣是多少,要看電子錢包,不夠的我是向「捌貳捌」幣商借的;我沒有跟「捌貳捌」幣商見過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要看幣安的交易紀錄,因為之前都在線上交易,線下交易也跟他做過很多次,他都請員工來跟我收等語(偵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56、63至64頁),惟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年紀約為24歲、被告空泛陳述之工作收入狀況、單純買賣泰達幣此一穩定幣(指價值與特定資產【通常為美金】掛鉤而具價格穩定性之虛擬貨幣)之套利空間極小等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否有資力來自行購入持有價值至少約100萬元之泰達幣、是否會基於套利目的而選擇將主要閒置資金用來購買持有泰達幣,均已有相當疑義,且依被告所稱其與「捌貳捌」幣商此一泰達幣來源之互動來往情況,殊難認其等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故在被告未為任何償還擔保之情況下,該幣商實無在短期內輕易出借價值將近約200萬元之泰達幣予被告之理,足徵前揭分別轉入本案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虛擬貨幣地址之泰達幣,顯有實質所有人並非被告、僅係由被告操作形式移轉行為(甚至實際上係由他人操作移轉行為)之高度可能。

2、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涉嫌加入負責就「假投資」詐欺取財犯行製造完成泰達幣交易外觀之假幣商犯罪組織等行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判處罪刑(現繫屬於上訴審)等情,有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100頁),佐以,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登記制度,並考量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乃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參洗錢防制法第6條,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目前沒有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但我有在台灣金融研訓院上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課程,有獲得合格證書,預計今年8月要登記考試,並在10月考試後就會有合格登記,我有去上課也有考試,我以為是今年6月施行等語(偵卷第17、13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曾因涉嫌以假幣商身分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相關犯行而歷經偵審程序,並知悉我國業已立法規範須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方能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泰達幣場外交易具有涉及詐欺行為之高度風險,卻仍在尚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情況下,率以幣商之身分私下與告訴人約定出售泰達幣事宜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其行為之緣由、目的已有相當可疑,況且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至多僅以文字訊息、視訊通話之方式辨識告訴人之姓名等身分資料,而未進一步實行暸解告訴人之資金來源、流向或交易目的等相關措施(參偵卷第93至94頁),則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就泰達幣場外交易之風險認知,其竟完全未就告訴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一事產生疑慮、加以防範,此舉亦明顯悖於常情,足徵本案被告之行為當非以真實提供虛擬貨幣服務(即單純出售泰達幣)為目的,輔以前揭被告主張其為本案所移轉泰達幣之實質所有人之憑信性疑義,堪認本案被告知悉其所為乃係參與不詳人士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甚明。

3、甚者,不詳人士向本案告訴人行使之詐術內容,主要乃係先告知告訴人可下載操作應用程式「HMEX」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指示告訴人至「Bitge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存入「Bitget」之虛擬貨幣地址、將所購入之泰達幣移轉至「HMEX」之虛擬貨幣錢包,而「HMEX」實際上為虛假投資平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itge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等存卷可查(偵卷第57至107頁),足認不詳人士應係利用虛擬貨幣之移轉、虛假投資平台之不實資訊來取信告訴人交付金錢。參以,現今常見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若介入不知情之參與者與被害人當面接觸,勢必會提高因被害人自行發覺有異或經他人予以攔阻而未能成功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可能性,例如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之被害人經察覺有異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自行或通報員警予以攔阻,此等事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多方披載,況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利益而同意從事以「幣商」身分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再為移轉、處置等工作之人,是於詐欺取財正犯向被害人行使有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內容後,在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金錢來購買虛擬貨幣(尤其係價格波動不大之泰達幣等穩定幣)之情況下,若詐欺取財正犯係引導被害人當面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當可合理認定詐欺取財正犯所欲獲取之犯罪所得乃係被害人依指示所交付之現金,而非以被害人使用該現金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目標,暨該指定「幣商」係可操控性較高並負責收取現金再為移轉、處置之知情參與者等節,蓋倘詐欺取財正犯係欲獲取虛擬貨幣作為犯罪所得,其大可指示被害人直接透過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公開、透明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實無必要讓不知情之場外交易「幣商」介入犯罪過程以致徒增交易成本或因遭發覺有異予以攔阻等原因而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以,本案被告既係以不詳人士所指定「幣商」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揆諸前揭說明,堪信不詳人士所欲獲取之犯罪所得乃係告訴人依指示所交付之現金,且係為能成功獲取該等受騙現金,始會指定知情、彼此有所聯繫之被告以「幣商」身分讓告訴人聯繫交付現金事宜,輔以前揭前揭被告主張其為本案所移轉泰達幣之實質所有人之憑信性疑義、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場外交易之不合理狀況等情,益徵本案被告係基於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負責以「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移轉、處置等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另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並主張待證事項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視訊通話內容乙節(本院卷第61頁),惟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故本院認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並主張該部分為本案被告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惟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關於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為防堵未完成洗錢防制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遭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故若該等事業或人員所為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已能逕以一般洗錢等罪名論處,當即欠缺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防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基此,本案被告所為與告訴人約定交易泰達幣等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僅係藉此以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非具有向告訴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本案被告所為,固存有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移轉、處置共2次之情形,然考量被告所為之該2次行為,均係以取得、處置告訴人之受騙現金為目的,且告訴人係因誤信同一詐術內容而交付各該次受騙現金,暨該2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尚具一定關聯性等節,堪認該2次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與「某甲」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細觀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雖載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文字,但本案起訴書乃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亦即包含與被告聯繫實施本案行為之相關人人數、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行使過程之知悉程度等等,依卷內事證均尚無法明確認定,故依有疑唯利被告等法理原則,本院尚無從逕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以負責以「幣商」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之參與方式,夥同「某甲」而透過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過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再以不詳方式移轉、處置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5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接續交付給被告之受騙現金共300萬元,均屬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不詳移轉、處置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院係認定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取得該等財物後尚有實施移轉、處置之行為,故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之全部,以及被告未坦認其移轉、處置該等財物之真實方式,暨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之全部,恐有過苛之虞,且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與共同正犯朋分、隱匿該等財物等情,本院乃認被告現係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之一半(即150萬元),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該部分洗錢財物,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參與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被告接續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受騙現金共300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於收取後尚有實施移轉、處置之行為,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現金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本院業認被告現係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之一半(即150萬元),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部分現金,有如前述,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復不足認被告尚有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除前揭告訴人受騙現金以外之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案乃無另行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