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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希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希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一空」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顏希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予自白機會,寬認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就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上述詐欺贓款遭提領之款項固非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惟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內尚留存新臺幣890元未遭提領,被告對帳戶內款項仍有管領、處分之權,是此部分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於裁判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權利人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資料、印章等,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29號被 告 顏希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希珈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4時46分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置放在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堤防道路某處,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載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顏希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置放在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堤防道路某處,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附表所示被害人委由鄭雅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維芯 (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 114年8月30日14時46、48分許 4萬9915元、4萬9975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