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依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潮霖資產─張亦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張亦鈴」)。「張亦鈴」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資料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A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部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A05已預見若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轉帳款項,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升犯意,基於縱使與「張亦鈴」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取財故意),依「張亦鈴」指示,接續於114年6月4日20時13分許自A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20時17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亦鈴」指定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前開交付A帳戶資料之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114年6月4日10時許,至某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張亦鈴」,並以LINE告知「張亦鈴」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B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取得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B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A05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5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3、36至37、3
9、41至4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31至43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當初我在抖音看到貸款,他叫我LINE,我是聽從「張亦鈴」的指示,但實際上我不認識他;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補充告知的事實跟罪名等語(偵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與該「張亦鈴」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又被告於111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最終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前案經歷,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將A、B帳戶資料交付「張亦鈴」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A、B帳戶內資金去向,「張亦鈴」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張亦鈴」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A、B帳戶資料予「張亦鈴」使用,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待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入A帳戶後,被告復提升犯意,依「張亦鈴」指示,以轉帳部分款項至「張亦鈴」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贓款之數舉動,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物之
各階段犯行,僅提供A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轉帳至「張亦鈴」指定之金融帳戶,惟其與「張亦鈴」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張亦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提供B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張亦鈴」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被害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固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然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提供A帳戶資料後,再依「張亦鈴」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客觀上與嗣後交付B帳戶資料給「張亦鈴」之行為外觀不同,亦無法直接涵蓋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2至3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當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被告嗣後另行起意所為。而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提供B帳戶資料幫助「張亦鈴」詐欺附表編號2至3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任何提領或轉帳之行為,或被告於最初提供B帳戶資料給「張亦鈴」時,即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已預見之後會依「張亦鈴」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之款項,是被告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與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尚有於114年6月7日0時32分
許匯款4,123元至B帳戶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對上開事實之補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由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3)所示。
⒉起訴書固認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被告供稱:我有聽從對方指示操作玉山銀行帳戶,於114年6月4日20時13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20時17分許轉帳5,00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A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9至6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該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另起訴意旨本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一罪,但被告提供A帳戶後依指示轉帳之行為構成正犯,且事實欄一、㈠犯行與事實欄一、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被告提供A、B帳戶之時間、地點亦有別,故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既如前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及罪數(本院卷第32、37、42頁),被告對上開罪名、罪數亦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
37、42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事實欄一、㈡之幫助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偵查中被告否認曾聽從對方指示匯款(偵卷第173頁),難認其已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供「
張亦鈴」使用,使A、B帳戶均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部分詐欺款項轉帳給「張亦鈴」,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11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前案雖經不起訴,被告卻未能謹記前案經驗,再次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顯有必要透過刑罰予以警惕。參以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故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編號1至3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多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實行行為時間點相近,罪質與犯罪手法雷同,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匯入A、B帳戶內之款項,雖屬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㈠)及幫助洗錢罪(事實欄
一、㈡)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供A、B帳戶資料,再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之部分款項至「張亦鈴」指定之金融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附表編號2至3之款項,堪信上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頁),卷
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A02 114年5月12日15時2分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金管會人員,其帳戶涉及洗錢,要監管財產,須配合面交、匯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A05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5月29日9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 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9日9時30分許、37分許、39分許接續轉帳75萬元、75萬元4萬5,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⒋被告於114年6月4日20時13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20時17分許接許轉帳5,000元至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A02114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67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87至113頁) ⒊A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9至61頁) 2 A03 114年6月6日18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臉書買家、客服,帳戶需進行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⒈B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4年6月6日22時20分許,匯款4萬9,100元 ⑵114年6月6日22時55分許,匯款7萬6,000元 ⒈告訴人A03114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1至145頁) ⒉告訴人A03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1份(偵卷第153至155頁) ⒊B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5至57頁) 3 A04 114年6月6日21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網路商城客服,錯將渠輸入成廠商類別,要渠依指示匯款避免信用卡遭扣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⒈B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4年6月7日0時26分許,匯款9,999元 ⑵114年6月7日0時27分許,匯款9,999元 ⑶114年6月7日0時32分許,匯款4,123元 ⒈被害人A04114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9頁) ⒉被害人A04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35至139頁) ⒊B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5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