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常軒選任辯護人 范力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常軒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27日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欺邱建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19日1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元(下同)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邱建誠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常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5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網路直播主,是「陳曉星」詢問被告可否借用本案帳戶,被告受「陳曉星」照顧,且知悉其有經營直播平台代儲業務,被告乃相信出借帳戶,本案難以證明告訴人受騙,本案帳戶有多筆交易款項,僅出現告訴人一人提告,由此足證本案帳戶是單純被用於直播平台代儲業務(本院卷第59至70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告訴人邱建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9頁),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7頁)、告訴人邱建誠報案資料(警卷第51至57頁)、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9至282頁)各1份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12月27日在家中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叫晗晗的女生,聊天過程中,她向我表示要當pazzy交友軟體的主持人,需要達到特定的鑽石(交友軟體金錢),晗晗給我一個客服ID,透過該客服代刷儲值鑽石,之後客服會代送禮物給晗晗,我便依照晗晗指示儲值,之後晗又說要出國去香港,需要再匯7萬2,000元,我才驚覺詐騙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邱建誠係遭以假交友之方式行騙,才會匯款到本案帳戶無訛。至有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報案,與本案有告訴人是否受騙,應屬二事。
2.被告行為時為滿35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5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衡情對於銀行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且被告不知「陳曉星」之真實身分,足認被告與對方間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猶未進一步確實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並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一事,自亦有所預見,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然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僥倖心理,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3.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提款卡遺失,於本院審理中才提出是將帳戶資料交給「陳曉星」之人使用,顯見其一開始即刻意隱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其於審理中供稱是為虛擬貨幣買賣一節,已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附
表所示被害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邱建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大學肄業、須照顧祖父母、本身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已與告訴人邱建誠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履行賠償義務,足認其有彌補損害之意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邱建誠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邱建誠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9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建誠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9期,於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告訴人邱建誠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