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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孝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孝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孝緯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古坑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周春(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另行偵辦)後,由周春於同年8月26日17時9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本案帳戶及周春申請之中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自稱「李經理」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暨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黃孝緯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黃孝緯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156至157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0、91至93、147至151、167至169頁,本院卷第69至76、155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春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47至151頁)、告訴人邱于軒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40、49至51、75至76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至132頁)、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1頁)、古坑鄉農會115年4月10日古農信字第1150000008號函暨申辦相關紀錄(本院卷第35至5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春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1至134頁)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可,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現實已取得洗錢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于軒 假買家詐欺 ⑴113年8月29日18時56分 ⑵113年8月29日18時59分 ⑴4萬9123元 ⑵4萬9123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