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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冠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再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具體主張: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本案具有相同罪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等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洗錢之財物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②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固屬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195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 告 李冠葦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的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瑜晨、謝其修、張智豐、孫若恩等4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瑜晨、謝其修、張智豐、孫若恩等4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瑜晨、謝其修、張智豐、孫若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為領歐洲創業的補助金,最高額度可領新臺幣350萬元,故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晨、謝其修、張智豐、孫若恩於警詢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匯款擷取畫面、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告訴人黃瑜晨、謝其修、張智豐、孫若恩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以下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瑜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佯向告訴人購買手機遊戲帳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 18時37分許 2萬6001元 郵局帳戶 2 謝其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佯為告訴人同事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 19時2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智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佯向告訴人購買手機遊戲帳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 19時29分許 1萬7000元 郵局帳戶 4 孫若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數位相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 19時6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