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6、3912、4545、5816、1143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86、7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7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宥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邱宥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供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某時,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幣託Bito EX」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邱宥肇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繳款代碼,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儲值,本案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之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邱宥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宥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偵4545卷第9至13頁;偵3816卷第21至28頁、第207至223頁;偵3912卷第17至20頁;偵5816卷第35至43頁;偵11439卷第9至13頁;偵707卷第11至14頁;偵1075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33至152頁)㈡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113)萊函總字第055
2-H0477號函暨所附超商代碼繳費資料(偵3816卷第53至55頁)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545卷第7
3頁)㈣台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台富雲事業經營字第1
140002241號函暨所附IP申登人資料(偵11439卷第37至58頁)㈤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莊珂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卷證資料 1 黃渼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3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黃渼雅,致黃渼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31日14時50分許,依指示繳費。 ⑴113年8月31日14時50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渼雅於警詢之指訴(偵3816卷第29至33頁) ②本案帳戶用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會員帳號加值提領及現貨買賣交易資料(偵3816卷第43至51頁) ③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偵3816卷第57頁) 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3816卷第79頁) 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3816卷第69頁) ⑵113年8月31日14時50分許 5,000元 ⑶113年8月31日14時50分許 5,000元 ⑷113年8月31日14時50分許 5,000元 2 黃伯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以假按摩服務之方式詐騙黃伯衍,致黃伯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⑴113年8月28日14時8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伯衍於警詢之指訴(偵3912卷第35至39頁) ②本案帳戶用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會員帳號加值提領資料(偵3912卷第23至25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偵3912卷第6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3912卷第65至74頁) ⑵113年8月28日14時8分許 5,000元 ⑶113年8月28日14時8分許 5,000元 ⑷113年8月28日14時8分許 5,000元 3 徐啟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假按摩服務之方式詐騙徐啟元,致徐啟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⑴113年8月23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啟元於警詢之指訴(偵4545卷第15至18頁) ②本案帳戶用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會員帳號加值提領及現貨買賣交易資料(偵3816卷第43至45頁;偵4545卷第63頁、第67至72頁) ③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偵4545卷第57頁) 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4545卷第2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Threads貼文頁面翻拍照片(偵4545卷第33至41頁) ⑵113年8月23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⑶113年8月23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⑷113年8月23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4 劉建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3時15分許,以假按摩服務之方式詐騙劉建炘,致劉建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⑴113年9月22日17時32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炘於警詢之指訴(偵5816卷第67至74頁) ②本案帳戶用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會員帳號加值提領及現貨買賣交易資料(偵3816卷第43至45頁;偵5816卷第54至61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偵5816卷第79頁) ⑵113年9月22日17時32分許 5,000元 ⑶113年9月22日17時32分許 5,000元 ⑷113年9月22日17時32分許 5,000元 5 陳柏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假按摩服務之方式詐騙陳柏宇,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113年11月5日18時22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之指訴(偵11439卷第15至20頁) ②本案帳戶用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會員帳號加值提領及現貨買賣交易資料(偵3816卷第43至45頁;偵11439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6頁) ③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影本(偵11439卷第61頁、第6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439卷第59頁) 6 ︵ 115 偵 286 、 70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1 ︶ 莊承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莊承竣,致莊承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⑴113年9月1日18時4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承竣於警詢之指訴(偵286卷第17至21頁) ②本案帳戶用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會員帳號加值提領及現貨買賣交易資料(偵3816卷第43至45頁;偵286卷第35頁) ③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偵286卷第27至29頁) 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偵286卷第5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6卷第55至65頁) ⑵113年9月1日18時4分許 5,000元 7 ︵ 115 偵 286 、 70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2 ︶ 黃永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黃永丞,致黃永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⑴113年9月8日0時20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永丞於警詢之指訴(偵707卷第15至19頁) ②本案帳戶用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會員帳號加值提領及現貨買賣交易資料(偵3816卷第43至45頁;偵707卷第37至39頁) ③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偵707卷第29至31頁) 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707卷第47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07卷第49至59頁) ⑵113年9月8日0時20分許 5,000元 8 ︵ 114 偵 1075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1 ︶ 廖怡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廖怡玲,致廖怡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⑴113年11月12日23時22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玲於警詢之指訴(偵10756卷第21至26頁) ②本案帳戶用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會員帳號加值提領及現貨買賣交易資料(偵3816卷第43至45頁;偵10756卷第95至100頁) ③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偵10756卷第91頁) 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偵10756卷第7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Threads貼文頁面、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偵10756卷第35至43頁) ⑵113年11月12日23時22分許 5,000元 ⑶113年11月12日23時22分許 5,000元 ⑷113年11月12日23時22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