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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上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上軒名下麥寮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七千八百二十九元、雲林區漁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上軒為具備一般智識、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知悉現今詐欺猖獗,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陌生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然有人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網路交友結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黃曉玲」之人不久,竟依照「黃曉玲」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往麥寮鄉農會、雲林區漁會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隨即將其名下麥寮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雲林區漁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黃曉玲」。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各告訴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麥寮農會、雲林漁會帳戶,旋遭不詳人以網銀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品岑、林麗鳳、游子信、陳淑暖、黃煜婷、莊孟瑾、潘美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關於被告在網路交友結識「黃曉玲」之人不久後,就依

照「黃曉玲」指示,於113年3月19日前往麥寮鄉農會、雲林區漁會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隨即將其上開麥寮鄉農會帳戶、雲林區漁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黃曉玲」,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各告訴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麥寮農會、雲林漁會帳戶,旋遭不詳人以網銀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21至26頁、第307至309頁),且經七位告訴人指述綦詳,各提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面交收據、合約書(偵卷第63至77頁、第99至121頁、第128至148頁、第169至187頁、第201至225頁、第249至257頁、第271至27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臺西分局受理案件明單(偵卷第313頁)、對話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偵卷第315至331頁)、麥寮鄉農會帳戶、雲林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第31至33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勘認定,即被告確實有依照網友指示前往麥寮鄉農會、雲林區漁會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隨即將上開麥寮鄉農會帳戶、雲林區漁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友,後來附表七位告訴人遭到詐騙,被告上開上開麥寮鄉農會帳戶、雲林區漁會帳戶確實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自己也

是被騙云云,辯護人也辯稱被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依照網友指示前往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隨即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友使用,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予陌生人,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張顯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約42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職畢業(被告於偵訊時也是自述高職畢業,且其個人戶籍資料也是如此記載,見偵卷第21頁、偵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頁,此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國中肄業」顯然不符,本院卷第95頁),自稱從事油漆、清潔等雜工約10年之久(本院卷第97頁),既然被告先前已受相當程度教育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於審理時也坦認平時有看臉書、LINE等軟體,有看到詐騙新聞、政府有在宣導(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已有瞭解,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也供述:會擔心帳戶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當時有點擔心等語(偵卷第309頁、偵續卷第35頁),但依據被告報案紀錄(偵卷第313頁),被告與網友「黃曉玲」是在113年3月8日才剛剛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雙方從來沒有見過面,只因為對方宣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在廈門開設二手飾品要收回幾筆資金云云,被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19日去開設網路銀行並且約定轉帳帳戶,且隨即將上開麥寮鄉農會帳戶、雲林區漁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黃曉玲」使用,從雙方在交友軟體認識直到被告交付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才相隔短短11天而已,可以說被告對「黃曉玲」這個人到底是誰根本完全不認識、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也沒有去探究「黃曉玲」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及該等金錢的來源、用途為何,就恣意將其上開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對象,顯示被告根本不在乎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換言之,被告是在根本不曉得對方是誰、究竟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情況之下,就隨便將其上開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以致於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兩帳戶去遂行詐騙、洗錢,足見被告對於有人會因此而受害根本不在乎,容任其上開兩帳戶遭利用來詐騙被害人並產生洗錢的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被告矢口否認知情,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犯罪故意云云,均為卸責之詞,顯非可採。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且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處罰。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兩帳戶之金融資料給陌生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

七位告訴人詐騙,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理財,本不可隨便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知悉現今詐騙盛行,其與網友「黃曉玲」結識不過11天而已,就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根本欠缺信賴基礎的網友使用,致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七位告訴人詐騙,受害金額少則數萬元,多則200萬元,總計損害高達486萬5千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可見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非常嚴重。被告犯後始終沒有認錯、沒有任何賠償之舉,甚至在本院審理時變更自己教育程度的說法企圖卸責,還鬼扯稱自己是在案發之後才知道金融帳戶的重要(本院卷第85頁),可說是犯後態度惡劣,欠缺任何反省,但本院依然同時考慮到被告在本案過程中有若干遭到陌生人以感情交往為由欺瞞利用之成分存在,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偵續卷第55頁),自述從事打零工、有兩名小孩要扶養,案發當時正跟配偶鬧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審慎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造成多位告訴人大筆金錢損失、被告犯後毫無賠償也沒認錯的犯後態度不佳,即便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本院仍認為不宜科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四、沒收: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名下麥寮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詐欺集團匯入餘款7869元(扣除帳戶內原有40元,即7829元)、雲林區漁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詐欺集團匯入餘款15736元(扣除帳戶內原有2元,即15734元),這些是取自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⑴ 陳品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品岑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0時許 66萬元 雲林區漁會 ⑵ 林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林麗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雲林區漁會 ⑶ 游子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游子信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3時48分許 200萬元 雲林區漁會 ⑷ 陳淑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陳淑暖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2時7分許 100萬元 麥寮鄉農會 ⑸ 黃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告訴人黃煜婷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日10時37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30萬元 麥寮鄉農會 ⑹ 莊孟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莊孟瑾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9時59分許 2萬元 麥寮鄉農會 ⑺ 潘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向告訴人潘美秀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51分許 33萬5000元 麥寮鄉農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