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彥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彥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彥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完孝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打零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0號被 告 余彥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香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信箱,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甲、乙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龍、鄭淑、李庭儀、完孝慈、吳美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彥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嫌,供稱:114年7月底的時候,臉書上的社群「虎尾人讚出來」看到求職廣告,對方是在做博奕,所以提供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龍、鄭淑、李庭儀、完孝慈、吳美欣及被害人古金淳於警詢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據 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附表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慶龍 (提告) 於114年8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與其連繫,佯稱贈送音響投影機,以交貨便寄送,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日22時32分 4萬9986元 甲帳戶 2 鄭淑 (提告) 於114年8月2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與鄭淑之妹妹連繫,假冒賣家及客服,佯稱販賣盲盒小物,以交貨便交易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日22時43分 9萬9985元 甲帳戶 3 李庭儀 (提告) 於114年8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LINE與其連繫,佯稱贈送化妝品,以交貨便寄送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日0時14分 4萬9985元 甲帳戶 ①114年8月2日22時22分 ②114年8月2日22時25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乙帳戶 4 完孝慈 (提告) 於114年8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與其連繫,佯稱贈送包包,以交貨便寄送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日0時22分 2萬9985元 甲帳戶 5 古金淳 (不提告) 於114年8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其連繫,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日0時12分 3萬元 甲帳戶 6 吳美欣 (提告) 於114年8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與其連繫,佯稱中獎抽中7萬元,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8月3日0時30分 ②114年8月3日0時31分 ③114年8月3日0時33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甲帳戶 ①114年8月3日0時21分 ②114年8月3日0時2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乙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