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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豐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裕豐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將自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萬中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綺」、「在線客服」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本案詐欺集團。

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使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張裕豐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黃啓瑞、陳靖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裕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145至1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145至159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行為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見本院卷第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本件隨意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均造成危害,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特殊不同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已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所述,並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以及被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均對本案被告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724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177頁)。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18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正心中學畢業、配偶已逝世、子女均已成年、因中風行動不便,沒辦法工作,依靠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莿桐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均對本案被告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如上所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交出帳戶沒有拿到任何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黃啓瑞 (提告) 黃啓瑞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玉婷」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茶餅獲利及透過APP「幣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黃啟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4年1月7日 20時43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啓瑞之證述(偵卷第67至70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偵卷第10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頁、第75至77頁、第97至98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27至29頁、第3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靖蕙 (提告) 陳靖蕙於114年1月4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小博」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對方佯稱透過投資平臺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對方代為銷售,可賺取利潤獲利等語,致陳靖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4年1月8日 12時47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陳靖蕙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53至5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第47至51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27至29頁、第3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4至55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