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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二份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7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他人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供作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其來源之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下稱「JAS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JASON」使用。「JASON」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7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A02、A05、A03、A06、A04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A07再依「JASON」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並使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存入「JAS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5、89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4及被害人A05、A06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95至99頁、第129至132頁、第167至169頁、第195至200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9頁)、告訴人A02、A03、A04及被害人A05、A06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9至79頁、第100至120頁、第135頁、第140至162頁、第183至189頁、第203至204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JASON」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告訴人A02、A04及被害人A05、A06於遭詐騙後,依指示數次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及被告數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詐欺手段日益翻新,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提供本案帳戶給「JASON」,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5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其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5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5已調解成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2份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A02、被害人A05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所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依「JASON」指示轉匯款項,並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JASO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2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Grindr」、通訊軟體LINE ID:levi向A02佯稱:加入投資網站(www.landingcs.mom)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②114年5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 ③114年5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 ④114年5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8,450元 ③10萬元 ④8萬7,740元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A05(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禹Vito」向A05佯稱:下載「Landing」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線上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5月16日晚間8時18分許 ②114年5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 ③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 ④114年5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 ⑤114年5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32萬2,000元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eeff」、通訊軟體LINE ID:「wh9527」、暱稱「恆源錢莊」(ID:hengyuanqianzhuang)向A03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 7萬5,000元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A06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軍」向A06佯稱:下載「THE VENETIAN」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線上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5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 ②114年5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③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 ④114年5月18日下午4時16分15秒許 ⑤114年5月18日下午4時16分42秒許 ①4萬4,200元 ②5萬元 ③3萬8,400元 ④5萬元 ⑤2萬3,902元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拍拖」、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A04佯稱:加入投資網站(www.landingcs.mom)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5月15日晚間11時38分許 ②114年5月16日晚間8時18分許 ③114年5月16日晚間8時54分許 ④114年5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1,000元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