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宸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公司金融帳戶及負責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辦代收服務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友人即冠天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天下公司)登記負責人謝麗君(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影本及冠天下公司名義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簿、冠天下公司大小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俊傑」之人。嗣「詹俊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及謝麗君身分證影本後,即於113年8月6日9時30分許向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大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透過不詳交易產生而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冠天下虛擬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底至11月初,以假檢警方式向楊寶真施以詐術,致楊寶真陷於錯誤,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操作,嗣面交車手取得臺銀帳戶提款卡後,於113年11月12日16時15分、11月14日0時4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各4萬元(共2筆)至冠天下虛擬帳戶內,然上開款項因消費爭議遭旺沛大公司凍結中而洗錢未遂。嗣楊寶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宸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詹俊傑」說要拿帳戶去做買賣,我才拿給他,他說帳戶不夠用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6時15分前某時,提供其友人冠天下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謝麗君身分證影本及冠天下公司名義申請之合庫帳戶存簿、冠天下公司大小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俊傑」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及謝麗君身分證影本後,即於113年8月6日9時30分許向旺沛大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透過不詳交易產生而取得冠天下虛擬帳戶,告訴人楊寶真受騙陷於錯誤,交付其名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操作,嗣面交車手取得臺銀帳戶提款卡後,於113年11月12日16時15分、11月14日0時46分許,先後匯款各4萬元(共2筆)(凍結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旺沛大公司回覆之旺沛大數位快點付金流特約商店基本資料(偵卷第41至47頁)、冠天下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偵卷第49至50、63至69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39頁)各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32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本院卷
第3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又被告並不清楚「詹俊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卷第32頁),其所稱「詹俊傑」表示公司帳戶不夠用,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合法公司會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常情迥異。被告與對方間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猶未進一步確實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並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率然將合庫帳戶存簿、冠天下公司之大小章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對於合庫帳戶將可能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一事,自亦有所預見,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合庫帳戶存簿、冠天下公司之大小章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合庫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合庫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合庫帳戶存簿、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因旺沛大公司已凍結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款項凍結而未生
洗錢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五專畢業、打工,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