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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得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得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號、第277號、第278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⑹之詐騙手段欄記載之「向告訴人黃妍溶訛稱

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更正為「向告訴人黃妍溶訛稱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⑺之詐騙手段欄記載之「訛稱所購商品未通過

簽署認證云云」,更正為「訛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通過順豐速運平台簽署認證云云」。

二、量刑之說明㈠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因圖貸款之利益,自願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令詐欺集團得以透過被告帳戶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告訴人等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造成各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5,592元之損害,金額非少。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號、第277號、第278號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也從事務農之正當工作,生活正常,且被告於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到場之告訴人黃文佑、陳昱辰、劉沂麾均成立調解,未成立調解之部分係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場之故,此有民事報到明細單在卷可查,可信被告確有彌補己身過錯之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理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黃文佑、陳昱

辰、劉沂麾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本案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欺利益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3號被 告 高得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得勝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7-11新莿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文佑、陳昱辰、李志頡、劉沂麾、曾偉志、黃姸溶、黃怡雅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文佑、陳昱辰、李志頡、劉沂麾、曾偉志委由吳尚叡、黃姸溶、黃怡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高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為貸款交付上開2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佑等之證述及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黃文佑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A帳戶、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A帳戶、B帳戶為被告申辦及告訴人黃文佑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黃文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告訴人黃文佑訛稱商品銷售需經銀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13時54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⑵ 陳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昱辰訛稱需經第三方平台購買門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14時5分許 1萬6987元 A帳戶 ⑶ 李志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告訴人李志頡訛稱網路中獎需經銀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6日13時54分許 ②114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A帳戶 ⑷ 劉沂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告訴人劉沂麾訛稱所購票卷需經綠界平台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 ②114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95元 ①A帳戶 ②B帳戶 ⑸ 曾偉志 (告代:吳尚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告訴人曾偉志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1萬560元 A帳戶 ⑹ 黃姸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告訴人黃姸溶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16時6分許 1萬8100元 B帳戶 ⑺ 黃怡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告訴人黃怡雅訛稱所購商品未通過簽署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6日14時43分許 ②114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B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