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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玉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湖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劉淑薇、黃玉如、呂全太等人(下合稱告訴人劉淑薇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就該法所指之「住所」為明文定義,而我國民法第19條至第24條就「自然人之住所」之相關規定,乃係以主觀久住意思、客觀居住事實作為認定標準,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就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住所」,考量該規定以「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作為管轄標準之主要原因當係便利被告出庭乙情,自亦應參照上開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住所」要件來認定,方符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以115年度偵字第623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5年8月3日繫屬本院(即本案)乙情,有雲林地檢署115年8月3日雲檢秀秋115偵6230字第11590294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堪可認定。

(二)惟細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地點,乃主張被告係從「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東湖門市」寄出,而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並未記載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地點,亦未記載有關不詳人士向告訴人劉淑薇等3人行使詐術、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出告訴人劉淑薇等3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之發生地點,參以告訴人劉淑薇等3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之戶籍及現住地址,乃係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境內,且告訴人劉淑薇等3人係於115年3月間以網際網路方式轉帳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受騙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有告訴人劉淑薇等3人之警詢筆錄、轉帳明細等存卷可稽(偵卷第42至45、59至60、78至80頁),則不論本案郵局帳戶於103年7月9日開戶之立帳郵局是否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均難遽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本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無因犯罪地而就本案取得管轄權之餘地。

(三)又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登記戶籍地址固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告於115年10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戶籍地是我前婆婆的地方,我本來住戶籍地,但我現在沒有住戶籍地,我在將近一年前就沒有住戶籍地,因為北上工作,逢年過節才會回去,從本案發生後到被起訴,戶籍地不算是我的住所或居所,我居所在臺北租屋處,我住一年了,我的工作、生活都在那裡;我除了臺北租屋處跟戶籍地,本來有娘家可以住,但因為本案這件事沒辦法住了,且我因為本案也在上週離婚等語(參卷附之本院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詢時所供稱之現住地址,亦均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境內(參偵卷第25、161頁),是依被告自陳其搬離戶籍地之原因、期間,以及其於搬離戶籍地後會出現在戶籍地之場合、頻率,暨其與戶籍地之主要聯繫因素為婚姻關係,而該婚姻關係業已結束等情狀,堪認被告先前業係以廢止住所之意思而離去戶籍地,且迄今均無再以戶籍地作為其住所或居所之意思,故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被告就其戶籍地有無居住之事實、該戶籍地是否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是否係於雲林縣境內(即本院管轄區域),顯均有高度疑義,參以被告未曾因羈押或指揮執行而進入監所乙情,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單憑被告之登記戶籍地址,本院實無從依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就本案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亦難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參以本院復未因相牽連案件而就本案取得管轄權,故本院應非本案之有管轄權法院,公訴人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審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地點以及被告自陳其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實際居住地址,分別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境內等情,諭知本案移送於因該等因素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