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銘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銘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楊銘健為具備一般智識、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知悉現今詐欺猖獗,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陌生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然有人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找尋貸款管道,不詳自稱貸款業者宣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申辦比較快、不必還錢云云,楊銘健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身分不詳之自稱貸款業者,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文炤、謝宜蓉、彭淑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緝卷第17至1
8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經告訴人許文炤、謝宜蓉、彭淑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及提出手機畫面、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契約書(偵卷第17至33頁、第42至52頁、第67至72頁、第85至90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卷第101至102頁),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且詐欺集團後來確實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取款帳戶,並透過網路轉帳提領贓款一空。
㈡關於犯意:
①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予陌生人,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張顯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7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肄業,
在工地上班(本院卷第63頁),既然被告先前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瞭解,而當自稱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也根本沒有去求證用途及為何需要提供之正當理由,甚至對方還宣稱不用還錢,如此種種不合理之處,被告應已知悉這極可能是詐騙,竟仍恣意將其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對象,顯示被告根本不在乎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換言之,被告是在根本不曉得對方是誰、究竟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情況之下,就隨便將其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以致於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去遂行詐騙、洗錢,足見被告對於有人會因此而受害根本不在乎,容任其上開帳戶遭利用來詐騙被害人並產生洗錢的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結果犯及加重結果犯;而複數犯罪行為之競合態樣,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113年7月間提供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正犯係在113年8月1日、8月2日對附表各告訴人詐騙取財,適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8月2日生效,修正後改為第19條規定,本案部分犯罪結果既然發生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資料給陌生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
三位告訴人詐騙,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將自己申辦之帳
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致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三位告訴人詐騙,受害金額高達146萬餘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但至今也沒有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在審理時被告原本承諾與到庭之告訴人彭淑玲洽談調解,本院乃移付當日下午行調解,但被告居然直接失聯未到),同時也考慮到被告在本案過程中似有若干遭到陌生人以申辦貸款為由欺瞞利用之成分存在,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另外,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台幣) 1 許文炤 113年8月1日 經由LINE與告訴人許文炤聯繫,佯稱:推薦渠買股票投資,要渠依指示匯款申購新股云云,致許文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內。 50萬元 2 謝宜蓉 113年8月2日 在IG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謝宜蓉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謝宜蓉佯稱:邀渠加入LINE群組,安裝APP註冊並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要渠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10時4分許,匯款90萬6,141元至甲帳戶內。 90萬6,141元 3 彭淑玲 113年8月2日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彭淑玲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彭淑玲佯稱:邀渠加入LINE群組,安裝APP註冊並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彭淑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4,000元至甲帳戶內。 5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