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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新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新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所匯入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旋遭提領,5萬元因帳戶遭警示未及提領」;證據增列「被告蘇新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2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名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兒少性剝削、傷害、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自身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67、69頁);暨被害人、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符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4年4月8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14年8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㈦沒收⒈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其中5萬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1萬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如就已遭他人提領之1萬元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至上開被害人匯入尚未經提領而遭圈存之款項5萬元,係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115年8月21日崙農信字第115000393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37至39頁)存卷可查,而使被告不得提取,雖未據扣案,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惟若被害人嗣後已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申請發還或被告已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超過上開沒收之數額,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57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 告 蘇新堡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堡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農會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新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開等犯行,辯稱:我當初申辦農會帳戶給我媽媽使用,我媽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農會卡片的保護套,我媽把卡片還給我,但我不小心弄丟等語。經查,被告既知悉載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係與金融卡置放在一起,是當發現遺失時,理應立即向警察報警,以免遭詐騙集團成員拾得後使用,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質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翁翔薇到庭證稱:我沒有向我兒子蘇新堡借過金融卡,我本身就有華南銀行的帳戶了等語,核與被告前開置辯大相逕庭,至此,可認被告確係有將卡片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㈡ 附表所示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未告)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財之詐騙手法。 114年5月6日17時43、44分 1萬元、5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