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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電子作業員,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 告 陳宥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統一超商觀濤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曉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宥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曉潔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潔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曉潔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曉潔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