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86、1080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彥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周彥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陳映霖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肖彩琴達成和解,惟未實際賠償,亦未與其餘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告訴人肖彩琴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7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86號114年度偵字第10800號被 告 周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各相對應之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星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4年6月4日17時19分許,將己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本案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17時51分許,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1張,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辰亦」指定之超商,復於同月9日14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及提款卡密碼,均告知「辰亦」,容任「辰亦」將本案永豐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嗣「辰亦」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行詐,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旋再將款項轉出一空,周彥佑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祥發、肖彩琴、陳芙蓉、黃中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祥發、肖彩琴、陳芙蓉、黃中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單據、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LINE暱稱「辰亦」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貨態查詢系統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祥發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2時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洪祥發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趨勢前沿B101」以及加入「CAP PRO」之假投資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祥發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23日12時1分許 5萬元 2 肖彩琴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1時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涵萱」向肖彩琴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CAP官方客服NO.06」以及加入「Capital Group」之假投資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肖彩琴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23日11時39分許 50萬元 3 陳芙蓉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淡如人生」、「王語涵」向陳芙蓉佯稱可加入「CAP PRO」之假投資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芙蓉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2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4 黃中勛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雲翔」、「張美玲」向黃中勛佯稱可加入「CAP PRO」之假投資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中勛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 114年6月23日11時49分許 114年6月23日11時51分許 114年6月23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