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原 告 楊素卿被 告 黃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參以該案經本院對被告判處罪刑後,因無上訴權人就該案提起上訴而業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