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原 告 張文姬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黃睿葳 (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睿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張文姬於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本件訴訟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