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原 告 曾泳琳上列原告因被告楊捷茹、張先榮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楊捷茹」、「張先榮」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曾泳琳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楊捷茹」、「張先榮」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