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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原 告 曾泳琳被 告 「張先榮」上列原告因被告HA QUANG HUY(中文名:何光輝)被訴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對被告「張先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張先榮」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詳。又按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曾泳琳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張先榮」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受僱人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張先榮」部分,自難認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張先榮」之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