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原 告 林敏郎被 告 LY VAN DUNG (中文名:李文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LY VAN DUNG (中文名:李文勇)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林敏郎為被害人之部分,並未起訴LY VAN DUNG (中文名:李文勇)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LY V
AN DUNG (中文名:李文勇)為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之共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LY VAN DUNG (中文名:李文勇)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關於被告LY V
AN DUNG (中文名:李文勇)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就被告HA QUA
NG HUY(中文名:何光輝)、NGUYEN SY HOANG HON(中文名:阮士黃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