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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44號附民原告 羅明興附民被告 陳威廷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陳威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9日宣判,並有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詎原告卻於辯論終結後的115年3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