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79號原 告 卓姵汝被 告 薛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14時許,見原告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刊登販賣「天堂W網路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ryan0000000(會員編號0000000)」之8591會員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購買上開「天堂W網路遊戲帳號」云云,並未經李宗紋、楊子佑同意,冒用前開2人名義,以李宗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楊子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在雲林縣○○鄉○○○○○○○○號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被告,嗣原告於翌日發現被告未依約匯款,其已無法登入上開遊戲帳號,且聯繫不上被告,始悉受騙,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遊戲帳號之財產上利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證據資料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對原告實施詐術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出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而喪失對本案遊戲帳號之支配管理權利。又被告供稱伊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業已轉售給不詳之人等語,而本案遊戲帳號及其內之虛擬道具、角色,固屬遊戲公司所管理之電磁紀錄,得由遊戲公司透過修改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回復,然依現今社會通念,遊戲帳號及其內之虛擬道具、角色普遍被視為具有市場流通性之財產商品,有無第三人善意保護問題,且本件案發時間距今已將近四年,遊戲公司能否回溯數年前之遊戲資料,並願意配合回溯,以及該回溯對原告是否仍具實益,均非無疑,顯見被告返還本案遊戲帳號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賠償本案遊戲帳號價金之方式代替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21日當庭合法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受繕本簽名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