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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59號原 告 王志燕被 告 陳振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原告王志燕因被告陳振修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54、12792號、115年度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原告就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