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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乙○○ 籍

送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因認識交往期間原告懷孕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結婚,婚後並即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子張家豪,惟因被告不務正業,原告多次加以規勸,被告竟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無奈乃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向娘家求助,而離開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今年六月間始由親友告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又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被告自婚後即未善盡扶養之義務,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原告已無再繼續與被告生活之可能,原告心力已疲,雙方感情更無復合可能,足見兩造間已無維繫婚姻之感情基礎,二造間既然感情已無,應足認構成兩造之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乃同時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顏嘉玲及請求調取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等資料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稱:原告於婚前即知被告施用毒品,後來吸毒係因原告離家出走心情不好

才再犯,結婚初期因工作不穩定,原告常說要回娘家,所以每週五就會吵架,夫妻能否復合,要看對方。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等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又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被判徒刑,屬於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原告自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一節;徵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明文規範對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已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者,並未將之視為一般罪犯,亦即立法政策上已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或病犯,因之,依前揭之意旨,施用毒品之行為固有不該,但尚難逕認其為不名譽罪。復佐以八十四年間即被告在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即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以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在雲林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參見卷附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正本。)」等情,於數年後據以指稱被告犯有不名譽罪,並主張離婚,尚難謂有據。

二、第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另主張:其係因先懷孕才與被告結婚,婚後兩造迭因被告不務正業,並遭被告毆打才回娘家等情;參以兩造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起,即長期未曾同居生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生活確與今日社會一般婚姻生活之情形有異,則原告所稱:雙方已無情分,而難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違等情,依婚姻本質及現今社會現象而言,尚不違常情;稽以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雙方感情已不可能復合,可見雙方感情確已惡化致不能和諧同居相處之程度。復佐以兩造結婚不久原告即因不能忍受被告之行為而回娘家,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兩造間之情愛既已喪失,和諧無望,不可能再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狀態,依目前通常之社會觀念及婚姻本質,與兩造夫妻間之互動情狀,應足認其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查兩造感情變化過程為:原告因受被告毆打而離家等情,業據證人顏嘉玲證述綦詳,而被告亦自承:原告於婚前即知被告施用毒品,後來吸毒係因原告離家出走心情不好才再犯,結婚初期因工作不穩定,原告常說要回娘家,所以每週五就會吵架,夫妻能否復合,要看對方等語,益見兩造之個性已難協調;參以各人之個性或為主觀因素所使然,或為客觀因素所影響,然各人之個性除非有傷害他人或損及社會公益之情事,否則,第三人率皆難以作主觀評價;而婚姻生活之經營固為兩人均應同負維護之責,其若肇因於彼此個性不合,致嚴重影響彼此互動及婚姻生活之維持,衡以今日教育現狀對婚姻生活之諮商並未普及、落實之社會標準,及依兩造之婚姻又屬先懷孕再結婚之情節,兩造之婚姻自始即欠缺深思熟慮,灼然自明,殊難再以彼此之個性不同據以苛責一方應獨負婚姻失敗之責,即兩造於此一重大事由中,尚難認原告或被告屬應負責任者。惟揆以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縱認原告或被告二人對兩人彼此個性不合,致無法維持婚姻之事,均無重大過失,原告仍得據此請求離婚。準此,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 官 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