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9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基於被告傷害原告及與他人合意性交之原因、事實,合併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贍養費之請求,要與前揭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4日結婚,至今膝下無子女。起初,婚後夫妻感情融洽,夫唱婦隨;然自94年起,兩造間之夫妻生活即起裂痕。其一是,被告常因細故毆打原告,被毆打之次數約有十餘次,其中有去驗傷者有3 次,有94年7 月3 日○○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2 月22日○○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95年6 月13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5年6 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可證。次者,原告於最近申領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竟有一非婚生子丙○○並於96年3 月27日認領及辦理戶籍登記,而由此可得推知,被告與該子之生母丁○○具有通姦之事實存在。至此,原告認為與被告夫妻間之感情顯然難以再維持,故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與人通姦、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關於原告確係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即被告之父親證述稱:看過被告毆打原告三、四次。至於,證人戊○○另稱是原告自己挪上去給被告打或晚間去唱歌後回家途中出車禍所造成之詞,明顯是為了迴護自己兒子,不足為採,論點如下:
(一)夫妻間因細故發生爭吵,丈夫即可以出手打老婆嗎?甚者,即使老婆自己挪上前、主動與丈夫發生激烈爭吵,難道這樣丈夫出手打老婆,即可以合法化嗎?
(二)依據94年7 月3 日、95年6 月13日○○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皆非晚間急診,且主訴遭人毆傷,故顯然不是晚間去唱歌後回家途中出車禍所造成的。
三、關於被告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原告事前並不知情,起初約於95年10月間被告是向原告稱訴外人丁○○是伊的朋友,希望夫妻能共同收養其腹中之胎兒並負責她這段期間之生活開銷,後來被告又向原告稱為了節省訴外人丁○○之生活開銷並免去被告去看顧訴外人丁○○之來回奔波,希望能讓她搬進來住到胎兒出生,但於訴外人丁○○搬進來約二個多月後,訴外人丁○○即因與原告不合而搬出去,在這段期間,原告雖曾懷疑被告與訴外人丁○○有曖昧關係,卻苦無確實之證據,直到最近申領戶籍謄本時,才發現被告與訴外人丁○○竟有一非婚生子丙○○並於96年3 月27日認領及辦理戶籍登記。為此,原告乃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85 號,清股),有該署開庭通知一紙可證。是故,被告或證人戊○○稱原告有同意之詞,顯不足採。何況,連與被告同住一起之父親即證人戊○○亦證稱不知訴外人丁○○所懷之胎兒為被告的,此更可證明原告所述被告向其稱「希望夫妻能共同收養伊朋友訴外人丁○○腹中之胎兒」之事實,應屬實情。
四、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056條第
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4年7 月3 日、95年
2 月22日及95年6 月13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且與訴外人丁○○為通姦之行為,兩造並因而提訟請求判准離婚,故爰分別請求如下:(一)傷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二)通姦行為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三)因上開行為而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
五、贍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查原告自83年10月14日嫁進被告家門後,即辛勤與被告一起工作演布袋戲及耕種蔬菜逾12年之久,且原告對於兩造之離婚並無過失,於婚姻中又曾為被告辛苦付出,名下僅有一部1992年份1600cc之○○汽車、無任何其他財產或收入(原證三),目前無工作、在外租屋,且除會演布袋戲外,並無其他工作技能、復出工作顯非易事,兩造離婚後,原告勢必陷於生活困難之境,爰依法請求贍養費100 萬元。
貳、被告則辯以:否認有通姦事實,是得原告同意的,在那女人懷孕期間,那女人也有住到被告家裡。原告提出斷證明書上的傷不是被告打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與訴外人丁○○生下一子丙○○。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為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經常遭被告毆打、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有婚外情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離婚部分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二)被告與訴外人為性行為是否經原告事前同意。(三)兩造間是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曾遭被告多次毆打乙節: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張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出所「95年6 月14日受理乙○○家庭暴力案」陳報單1 紙為證。
2、本院於96年11月6 日辯論期日當庭訊問證人戊○○即被告之父,伊證稱:「兩造會吵架,被告不會打原告,倒是吵架時,原告會自己挪上去給被告打,被告會撥開原告,原告有時跌倒會有撞傷,此種情形約有3 、4 次。」等語,顯見兩造常有爭吵並生爭執之情形,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
3、證人戊○○固另證稱:「被告係因撥開原告,原告跌倒撞傷所致‧‧‧有時原告自己騎機車跌倒或車禍也會有受傷之情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94年7 月3日、95年2 月22日、95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分別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接受縫合手術)」、「頭皮撕裂傷(急診縫合)」、「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右肩擦傷、左上臂擦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顯然非因他人撥開致跌倒所能造成之傷害,且數次有3 、4 次,被告所辯及證人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而屬避重就輕之詞。又證人戊○○證述:「有時原告自己騎機車跌倒或車禍也會有受傷之情形。」等語,並非親眼所見或經原告告知,純屬臆測之詞,此部分不足採信。
4、故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被告空言辯稱無毆打原告,顯為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與訴外人為性行為是否經原告事前同意乙節:
1、證人即被告之父戊○○雖到庭證稱:「(被告有無帶女人回到你家居住?)如果沒有原告同意,被告也不可能帶別的女人回家。(你媳婦有無同意被告與那個女人睡?)是原告同意那個女人住進家裡來,那個女人才住進來的。事情是這樣,我兒子與那個女人同進同出,我就與原告商量,這樣也不是辦法,不如讓那個女人住進來好了。原告同意,原告才打手機給我兒子,叫他們搬進來。」等語,然證人戊○○為被告之父,其證詞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且,其所言縱然屬實,原告亦僅是同意讓已懷有身孕之訴外人搬進家裡居住,並未同意被告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
2、另證人戊○○當庭證稱:「(兩造有無生育?)沒有,我們夫妻提議收養,原告說要自己生。(那個女人住在你家,有無和被告生孩子?)那個女人還沒有與被告在一起之前就已經懷孕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兒子的。我告訴原告,別人收養就在收養了,我們不如收養起來,原告說不是自己的骨肉,她不要。」等語,在此原告連收養他人之子女均無意願,表明要自己生養之情況下,原告豈會因為要有子嗣而答應被告與其他女人發生性行為?是證人所證顯有矛盾。
3、再者,證人戊○○又證稱:「她沒有在我家生。還沒有生時,那女人就搬出去了,因為她與我媳婦不和,那女人不敢住在我家。」等語,亦顯然符合原告因懷疑被告與訴外人丁○○有曖昧關係,才與訴外人丁○○相處不好之主張。且若原告真為了有個子嗣扶養而委曲求全同意被告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並住進家裡照顧,則兩造於目的達成之前乃有求於訴外人,理應處處禮讓訴外人丁○○才是,何以原告竟與訴外人丁○○發生不合,至丁○○「不敢」再住在兩造家裡而搬出去之情形?此與被告主張經原告同意之詞,顯有不符。
4、再者,證人曾與原告商量收養小孩,及因被告與訴外人丁○○同進同出,而再與原告商量讓訴外人丁○○住進家裡來等情事,均經證人戊○○當庭證述明確,此部分證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稱訴外人丁○○是伊的朋友,希望夫妻能共同收養其腹中之胎兒並負責她這段期間之生活開銷,後來被告又向原告稱為了節省訴外人丁○○之生活開銷並免去被告去看顧訴外人丁○○之來回奔波,希望能讓她搬進來住到胎兒出生。」等情大致相符。
5、綜合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詞,實難認被告辯稱經原告同意才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之詞為真,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前開判決離婚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與訴外人丁○○於95年間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 月0 日產下一子,經被告於96年3 月27日認領申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有事前同意之情事,已如上所述,嗣後原告並據此理由向本院提出與被告離婚訴訟,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85 號),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妨害家庭案件通知單影本1 張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亦未有事後宥恕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知悉前開被告通姦情事後6 個月內,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另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明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自83年10月與原告結婚至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傷害,且其中數次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接受縫合手術)」 、「頭皮撕裂傷 (急診縫合)」 、「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右肩擦傷、左上臂擦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已如上所述,其多次暴力傷害原告之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並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至明,在客觀上顯然逾越夫妻通常可以忍受之程度,且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說明,應足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1 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自無再審酌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部份: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83年間結婚,已結婚約13年,原告現年40歲,以演布袋戲為業;被告現年38歲,以演布袋戲及務農為業,業經兩造供陳在卷,並有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名下除有汽車一輛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被告名下有9 筆土地、1 棟房屋、3 筆投資,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69,709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本件兩造離婚,既係在於被告婚後毆打原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於95年間與訴外人為性行為產下一子,是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知識程度、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生活已達13年,並與被告一起工作演布袋戲及耕種蔬菜逾12年及原告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之過失而經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上開與訴外人丁○○合意性交行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身心遭受相當之痛苦,依前揭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身份地位、收入及財產狀況,以及被告迄今仍無悔意因而致原告身心受到之創傷、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於94年7 月3 日、95年2 月22日及95年6 月13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接受縫合手術)」 、「頭皮撕裂傷 (急診縫合)」 、「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右肩擦傷、左上臂擦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使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身份地位、收入及財產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稱允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給付贍養費部份:
一、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是請求權人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例如因健康狀態或年齡關係,已難以期待其從事職業或因欠缺職業上之相關知識,致不克從事相當之勞動者,始得請求,此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就兩造離婚事由之發生固無過失,已如前述。而自原告所提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影本可知,原告無薪資所得,且除一輛汽車外亦無其他財產,然查原告目前年僅38歲,尚未屆退休年齡,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工作能力,且原告與被告結婚13年間,有12年是與被告一起從事演布袋戲之工作,並能從事農事耕作,此業經原告供述在卷,又依目前之身體狀況亦無不能謀職勞動之情形,是堪認原告並未因本件判決離婚致生活陷於困難。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