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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廖羅妙珠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被 告 廖炫輔被 告 廖桓楹被 告 賴羿霏被 告 賴令彗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阿麵被 告 廖燕鈴被 告 廖燕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廖邱歷華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廖俊儒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廖梓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分配方式欄記載方法分割。

原告與被告廖阿麵、廖炫輔、廖桓楹、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應提出補償交付賴羿霏、賴令彗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四之相互找償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廖炫輔、廖桓楹、廖阿麵各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玖元;被告賴羿霏、賴令彗各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元;被告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各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緣原告與被繼承人廖梓於民國42年02月02日結婚,婚後育有

6 名子女。惟其中長女廖麗英於96年06月20日死亡,遺有兩名子女即被告賴羿霏、賴令彗;長男廖春常於43年09月21日死亡,並無後嗣;次男廖秋國於91年07月02日死亡,遺有三名子女即被告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嗣廖梓於101 年08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原告為廖梓之配偶,被告等8 人則為廖梓之子女、孫子女,依前開民法繼承及代位繼承之法理,均為法定繼承人。查兩造業已依法申報遺產稅,取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予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兩造經多次家族會議協商,就系爭應繼財產分配方式,仍有爭議,甚而拒絕偕同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導致系爭應繼遺產無法處分。復鑑於本件繼承人與應繼遺產筆數眾多,各繼承人縱登記為共有,對其應有部分亦均無法單獨使用,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難以發揮。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繼承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叁、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兩造公同共有

之財產價值總計為新台幣10,045,552元,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1144條規定,原告、被告廖阿麵、廖炫輔、廖桓楹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計為1,674,259 元;被告賴羿霏、賴令彗之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計為837,129 元;被告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之應繼分為十八分之一,計為558,086元。因而,請求分割方法為:

一、㈠被告廖炫輔、廖桓楹及已過世之廖秋國三人分別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7 、868 號土地),故上開土地聲明由被告廖炫輔、廖桓楹及廖秋國之子女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取得,分割為三等分,由廖炫輔、廖桓楹各自取得上開土地總面積的三分之一土地,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則共同取得上開土地總面積的三分之一土地,並維持共有。㈡雲林縣○○鎮○○○段137 、137-4 、137-54、137-5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 、137-4 、137-54、137-55地號土地),聲明由原告及被告廖阿麵、賴羿霏、賴令彗取得,分割為三等分,由原告、被告廖阿麵各自取得上開土地總面債三分之一土地,被告賴羿霏、賴令彗則共同取得上開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土地,並維持共有。㈢雲林縣○○鎮○○段之土地(下稱系爭泰安段土地),因被繼承人本即持分不高,縱為分割亦難見其實益,是聲明請求准由被告廖炫輔、廖桓楹、及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取得並維持共有。(參卷一第

5 至13頁)

二、被告賴羿霏、賴令彗自84年與其父母一同移居澳洲後,即已鮮少返台,且該二人目前皆已在澳洲成家立業,縱使因分割而獲得系爭土地或持分,亦難以實際使用、收益或處分,將徒增日後土地利用之困難性。因此,變更分割方法請求准予將系爭137-4 、137-5 、137-54及137-55地號四筆土地之持分,由原告廖羅妙珠及被告廖阿麵各取得二分之一,並維持共有,而被告賴羿霏、賴令彗未受原物分配,其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之(參卷一第67至71頁)。

肆、廖秋國(由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代位繼承)、廖炫輔、廖桓楹等三人,曾因分居而受有特種贈與,應計入應繼遺產中並予以歸扣: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廖秋國、廖炫輔、廖桓楹等3 人,因分居而於77年11月24日與被繼承人廖梓簽訂「立同意書」,並依該「立同意書」而分別獲得被繼承人廖梓贈與系爭884 、834 、885 地號土地,其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分別為2,571,200 元、2,673,60

0 元、3,673,600 元。

二、為計算便利,以下暫將被代位繼承人視為一繼承人(即以廖麗英代表賴羿霏、賴令彗;以廖秋國代表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將上開特種贈與價額計入後,應繼遺產數額應為18,963,952元,故每一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3,160,659 元,惟因廖桓楹所受特種贈與價額3,673,600 元,已超過其應繼分,為所謂特別受益人,不得再予分配,故扣除其特種贈與價額後,其他每一繼承人可就應繼遺產分配之數額為3,058,

070 元,其中再扣除廖秋國、廖炫輔已受特種贈與之價額後,每一繼承人可就現存遺產再獲分配之數額為:原告3,058,

070 元、廖阿麵3,058,070 元、廖麗英3,058,070 元、廖秋國486,870 元、廖炫輔384,470 元。因此,請求變更後之分割方法:㈠系爭867 、86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三等分,由廖炫輔、廖桓楹各取得三分之一;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共同取得三分之一,並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㈡其餘土地,由廖羅妙珠、廖阿麵各取得二分之一,並維持分別共有。㈢賴羿霏、賴令彗未獲實際分配,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

伍、被告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主張欲取得系爭137-4 、137-

5 、137-54及137-55地號土地,不應准許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雖主張其於上開土地上耕種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廖梓與他人分別共有,其持分僅127240分之39313 、40分之13,因此,縱由被告廖燕鈴等三人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亦無法保證其能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繼續耕種,況且被告廖燕鈴等三人於上開土地上耕種,並未經過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分過半數之同意,實欠缺合法占有權利。再查,被告廖燕鈴等三人於上開土地上,並無不易移動或高價值之建築物或作物,自無特別使上開土地由其取得之必要。

二、再從公平原則而言,被繼承人廖梓所遺不動產中,較具經濟價值及利用可能性者,應屬系爭867 、868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137-4 、137-5 、137-54及137-55地號土地,至於系爭泰安段土地,因持分過低、且共有人複雜,本較無價值。被告廖燕鈴等三人既要求分得系爭867 、868 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早已遠超過其依法可就現存遺產分配之數額,竟又要求分得系爭137-4 、137-5 、137-54及137-55地號土地,對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豈符公平。

陸、對被告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等人陳述之抗辯:

一、系爭立同意書之性質,並非贈與契約,而係類似代筆遺囑,惟因欠缺三人以上見證人而不符法定方式,理由如下:系爭立同意書從頭至尾皆無「贈與」之用語。而依立同意書第㈥條記載:「父母百年之後土地之繼承登記,按照右列之條件登記,各房不得異議。」顯係對於被繼承人廖梓將來過世後,所遺土地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所為之事先分配,故類似於遺囑而非贈與。再者,依㈦條記載:「父母健在,變更土地或使用時,應經求父母同意。」若已成立贈與契約,則廖秋國等三人如欲取得或使用土地,逕向被繼承人廖梓請求履行過戶即可,何須另經求父母同意?可見系爭立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

二、廖秋國等三人自被繼承人廖梓受有特種贈與,係因伊等三人與廖梓另行成立贈與契約,而非在履行系爭立同意書:廖秋國於86年12月29日受贈與登記884 地號土地、廖桓楹於89年06月26日受贈與登記885 地號土地,以及廖炫輔受贈與登記

834 地號土地(日期待查),係由廖梓與伊等三人另行成立贈與契約並為移轉登記,而非在履行系爭立同意書。此點由

884 地號土地,事實上係贈與登記予廖秋國,而非如系爭立同意書所載登記予廖俊儒,且885 地號土地,事實上係贈與登記予廖桓楹1 人,而非如系爭立同意書所載同時登記予廖俊儒及廖桓楹2 人,亦可佐證該贈與登記並非在履行系爭立同意書,而是另有贈與合意。再者,原告先前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中,之所以主張「廖秋國、廖炫輔、廖桓楹等三人,因分居而於77年11月24日與被繼承人廖梓簽訂「立同意書」,並依該立同意書而分別獲得被繼承人廖梓贈與

884 、834 、885 地號土地等語,僅在表明系爭立同意書係被繼承人廖梓之所以將上開地號土地贈與廖秋國等3 人之「動機」而已,不應曲解原告之意思,而謂系爭立同意書本身即是贈與契約。

三、退萬步言,縱假設系爭立同意書為贈與契約(原告否認之),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以下說明係基於「系爭立同意書為贈與契約」之假設):系爭立同意書係於77年11月24日簽訂,距今已逾25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被告雖曾援引系爭立同意書第㈥條:「父母百年之後土地之繼承登記,按照右列之條件登記」,而主張消滅時效應自被繼承人廖梓過世後始起算云云。惟查,該條是針對將來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之約定,並無限制受贈人於系爭立同意書簽訂後,即可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故被告主張實無足採。

四、原告經考慮並詢問其他被告之意見後,認為系爭137-4 地號

1 筆土地,仍應由原告及被告廖阿麵取得,不同意被告廖燕鈴等三人取得任何持分。經前次庭期後,原告再三考慮,並徵詢其他被告之意見,結論為原告、被告廖阿麵(並代理賴羿霏、賴令彗)、被告廖桓楹皆不同意以被告所提方案達成和解,認為系爭137-4 、137-5 、137-54及137-55地號土地,仍應由原告及被告廖阿麵各取得二分之一,不應由被告廖燕玲等三人取得任何持分。

五、原告主張系爭137-4 、137-5 、137-54及137-55地號4 筆土地,不應由被告廖燕鈴等三人取得任何持分之理由:

㈠、土地分割之目的既在增進土地之使用效益,自應以所有權盡量單純化為原則。如使被告廖燕鈴等三人取得上述土地之部分持分,與原告及被告廖阿麵成為共有,將使共有狀態更趨複雜,對於土地之利用及處分造成困難,且不論被告廖燕鈴等三人取得持分多寡,其會繼續耕作土地,而原告及被告廖阿麵亦可能提起法律訴訟排除其占用,且雙方感情不睦,亦難期待達成使用或分管之協議,日後勢將徒生糾紛。

㈡、本件遺產土地當中,系爭867 、868 地號2 筆土地,價值約

350 萬元,系爭泰妥段17筆土地,價值約150 萬元,系爭137-4 、137-5 、137-54及137-55地號4 筆土地,價值約500萬元。如以「有特種贈與」為前提,則被告廖燕鈴等三人分得系爭867 、868 地號土地,即已超過其應分配之數額,自無理由再要求其他土地;如以「無特種贈與」為前提,則以系爭867 、868 地號土地、及系爭泰安段土地,分歸被告廖炫輔、廖桓楹、及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所有,系爭137-

4 、137-5 、137-54及137-55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廖阿麵所有,最為簡單明瞭,且較符合各人之應繼數額,也無需過多金錢找補。

㈢、再者,遺產分割首重公平,若按被告廖燕鈴等三人之主張,將其等無意取得之系爭泰安段土地「強迫推銷」給原告,復以其分配數額,尚有不足,而欲進一步取得系爭137-4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除對原告不公平外,更徒增土地共有狀態之複雜,實無任何意義。

㈣、被告廖燕鈴等三人雖主張應尊重被繼承人於立同意書之「遺願」,惟該立同意書係一無效之遺囑,且完全排除原告及兩位女兒,本即不公平,不宜作為遺產分割之參考依據。又被告廖燕鈴等三人雖主張其於系爭137-4 地號土地上有耕作,惟目前並無作物,亦無建築物,實無必要使其取得該處土地之持分。

六、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㈠如以「有特種贈與」為前提:被告廖炫輔、廖桓楹,以及被告廖燕鈴等三人之父親廖秋國,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贈與係為事實,而之所以受有贈與,其背後之動機係因立同意書,根據立同意書中所載「樹大分枝、水長分流」等語,可見其係基於「分居」所書立,因此以該立同意書之存在為動機所為之贈與,當然是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以此為前提,原告主張分割方式如103 年02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如附表五所示。簡言之,系爭867 、868 地號土地,由三房兒子取得,系爭泰安段、及系爭137-4 、137-5 、137-54及137-55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女兒取得。㈡如以「無特種贈與」為前提:如認無特種贈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分割方式依102 年10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如附表五所示。簡言之,系爭867 、868 地號土地、及系爭泰安段土地,由三房兒子取得,系爭137-4 、137-5 、137-54及137-55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女兒取得等語。

乙、被告陳述:

壹、被告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部分

一、被繼承人廖梓於86年12月05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秋國(即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之父親),此部分不爭執。本件原告提出「立同意書」,主張廖秋國、廖炫輔、廖桓楹於77年11月24日與被繼承人廖梓簽訂該份「立同意書」獲得被繼承人廖梓贈與雲林縣○○鎮○○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4 、834 、885 地號土地)云云;又依被告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884 地號土地之舊式謄本,廖梓確於86年12月05日將系爭88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秋國,顯見被繼承人廖梓於77年11月24日即與廖秋國、廖炫輔及廖桓楹達成贈與之合意,廖梓應依該份「立同意書」之約定,分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予其等三人及被告廖俊儒,則該份「立同意書」之約定,應屬贈與契約。系爭同意書第㈥條雖記載:父母百年之後土地之繼承登記,按右列之條件登記,各房不得異議等語。此部分應屬贈與履行期之約定。尚無法以立同意書有此記載,即認為係類似遺囑,而非贈與契約。

二、原告主張立同意書非贈與契約,其主張前後矛盾,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該立同意書為類似代筆遺囑,廖秋國等三人自被繼承人廖梓受有特種贈與,係因伊等三人與廖梓另行成立贈與契約,而非在履行系爭立同意書云云。被告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均否認之。經查,原告於103 年02月18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明確載稱:「廖秋國、廖炫輔、廖桓楹三人因分居而於民國77年11月24日與被繼承人廖梓簽訂「立同意書」,並依該立同意書獲得被繼承人廖梓贈與系爭884 、834 、885 地號土地」云云。原告於該書狀內確實主張廖秋國、廖炫輔、廖桓楹因分居始與被繼承人廖梓簽訂立同意書,且其等三人取得系爭884 、834 、885 地號土地,係依據「立同意書」之贈與得之,並提出立同意書為據。而今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中卻改稱該立同意書係類似代筆遺囑,其等三人受有上開三筆土地,係另行與廖梓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不足為採。再者,原告主張廖秋國、廖炫輔、廖桓楹係基於另行與廖梓成立之贈與契約,而受贈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否認立同意書屬贈與契約,主張係屬類似代筆遺囑,所謂類似代筆遺囑於法律上之性質及效力為何?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似並未具體詳加敘明之。

三、原告主張系爭立同意書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被告廖燕鈴、廖燕琪、廖俊儒否認之。如前所述,依系爭同意書第㈥條雖記載:父母百年之後土地之繼承登記,按右列之條件登記,各房不得異議等語,此部分應屬履行期限之約定。又被繼承人廖梓前依立同意書將應贈予廖秋國、廖炫輔、廖桓楹之不動產,在生前辦理移轉登記與其等三人,應屬期前清償。故系爭立同意書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時效應尚未消滅。

四、依立同意書約定,系爭137 之4 、137 之5 、137 之54、13

7 之55地號土地,應贈與被告廖俊儒與被告廖桓楹;系爭泰安段372 、437 、431 、431 之1 地號等土地,應贈與予被告廖俊儒,上開八筆土地即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廖梓之遺產標的進行分割。

㈠、依「立同意書」第㈠、㈡、㈢項約定:「㈠長房所得部分(廖秋國○○○鎮○○段884 、885 號等二筆面積合計0.2870公頃;虎尾平和厝段137 之4 、137 之5 等二筆面積合計0.2200公頃○○○鎮○○段建84、92、113 及之號等全部原有厝地全部歸(廖俊儒)大孫所得。㈡次房所得部分(廖炫輔○○○鎮○○段833之1號、852號、834號等三筆面積合計0.4381公頃。㈢參房所得部分(廖桓楹○○○鎮○○段○○○號面積0. 2296公頃;虎尾平和厝段137之4、137之5 等二筆面積合計0.4000公頃」。

㈡、被繼承人廖梓於86年12月05日,已將系爭88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秋國。另立同意書上雖記載885號土地,亦係由廖秋國取得,此部分應為誤載,實際上應為同段886 地號土地,始為正確。經查,依立同意書記載,廖秋國取得系爭884 、88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0.2870公頃,然884 地號土地,面積為1607平方公尺,885 地號土地,面積為2296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並非0.2870公頃;反之,886 地號土地,面積1263平方公尺,與88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870平方公尺,與立同意書所載之面積相符,則此部分應係將886 地號土地誤載為885 地號土地,且廖梓亦於90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886 地號土地之所權移登記予廖秋國。依此,廖秋國應分得部分,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㈢、廖炫輔於88年06月14日取得系爭834 地號土地;另833 之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102 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炫輔;系爭852 地號土地,於58年間即登記予廖炫輔名下,嗣於86年04月0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石頭。依此,廖炫輔應分得部分,均已辦理移登記完畢。

㈣、被繼承人廖梓於89年06月26日將系爭885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桓楹。依此,廖桓楹應分得部分,尚有平和厝段137 之4 、131 之5 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㈤、被繼承人廖梓應將立同意書當時之坐落於平和厝段137 之4(後已分割為同段137 之4 、137 之54,詳如下述)、137之5 地號土地(後已分割為同段137 之5 、137 之55,詳如下述),○○○鎮○○段建84、92、1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安段372 、437 、431 、431 之1 地號,詳如下述)贈與予被告廖俊儒。此部分被告廖俊儒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㈥、綜上,依該立同意書之約定,被繼承人廖梓尚應將立同意書當時之坐落於虎尾平和厝段137 之4 (後已分割為同段137之4 、137 之54,詳如下述)、137 之5 (後已分割為同段

137 之5 、137 之55,詳如下述)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廖俊儒及廖桓楹,以及坐落於斗南鎮大段建84、92、113 (重測後為泰安段372 、437 、431 、431 之1 地號,詳如下述)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廖俊儒。而本件原告及被告廖阿麵、廖炫輔、廖桓楹、賴羿霏、賴令彗、廖燕鈴、廖燕琪等人,為被繼承人廖梓之繼承人,即應受該立同意書之拘束。

㈦、又立同意書中約定內容所指之:㈠⑴「虎尾平和厝段137 之

4 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15426 平方公尺,廖梓之應有部分為127240分之39313 ,應有部分面積為4766平方公尺;「虎尾平和厝段137 之5 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4403平方公尺,廖梓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3,應有部分面積為1430.975平方公尺;廖梓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61

96.975平方公尺(即4766+1430.975=6196.975) 。⑵廖梓依立同意書將虎尾平和厝段137 之4 、137 之5 地號土地,合計0.2200公頃、0.400 公頃;贈與被告廖俊儒及廖桓楹,合計贈與之面積為0.62公頃,此與廖梓於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持分,合計之面積差距不大,應屬相符。⑶又「虎尾平和厝段137 之4 地號土地」(面積15426 平方公尺),其後經分割為同段137 之4 (面積4725.6平方公尺,廖梓應有部分為127240分之39313 ,持分面積1460平方公尺)及13

7 之54(面積10700.4 平方公尺,廖梓應有部分為127240分之39313 ,持分面積330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二筆;「虎尾平和厝段137 之5 地號土地」(面積4403平方公尺),其後經分割為同段137 之5 (面積289.43平方公尺,廖梓應有部分為40分之13,持分面積94平方公尺)及137 之55(面積41

13.57 平方公尺,廖梓應有部分為40分之13,持分面積133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二筆。㈡大東段8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鎮○○段○○○ ○號土地。㈢大東段9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鎮○○段○○○ ○號土地。㈣大東段113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鎮○○段431 、431 之1 (431 之1 係自

431 分割增加之地號)地號土地。職是,依立同意書之約定,坐落於○○鎮○○○段137 之4 、137 之5 、137 之54、

137 之55地號等四筆土地,應贈與被告廖俊儒與被告廖桓楹;坐落於○○鎮○○段372 、437 、431 、431 之1 地號等四筆土地,應贈與予被告廖俊儒,上開八筆土地即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廖梓之遺產標的進行分割等語。

貳、被告廖桓楹、賴羿霏、賴令彗、廖阿麵部分被告廖桓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同意媽媽(即原告)的意見等語;被告賴羿霏、賴令彗、廖阿麵表示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就照媽媽(即原告)的意見,她主張的方案比較合理,我不同意被告廖燕鈴等3人所提方案等語。

叁、被告廖炫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之父親廖秋國於91年07月02日歿;被告賴羿霏、賴令慧之母親廖麗英於96年06月20日歿;被繼承人廖梓於101 年08月20日歿。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貳、被繼承人廖梓於101 年08月20日歿,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及其名下登記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叁、系爭867 、868 地號土地上,有三棟鋼筋混凝土構造二層樓

房,旁並有一排平房。樓房分別為廖俊儒、廖炫輔、廖桓楹使用;平房沒有人在使用,原告住在被告廖桓楹所有之樓房。

肆、系爭137 之4 、137 之5 、137 之54、137 之55地號土地,法院於103 年01月07日下午03時30分勘驗時,土地上之稻米已採收,北面有一間抽水馬達小工作房,並有攝得之相片五紙可參。

伍、被繼承人廖梓生前先後將系爭大東小段834 地號土地,登記與廖炫輔(58年04月22日取得);884 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29日贈與登記與廖秋國(91年07月02日分割繼承由廖俊儒取得);885 地號土地於89年06月26日贈與登記與廖桓楹。

丁、本件爭點

壹、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之「立同意書」,其法律性質為何?究如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契約?或如被告主張之贈與契約?或屬無效之遺囑等法律關係?

貳、原告主張系爭884 、834 、885 地號土地,屬分居之特種贈與,應列入遺產分配,有無理由?

叁、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抗辯系爭137 之4 、137 之5

、137 之54、137之55地號四筆土地,應贈與被告廖俊儒與被告廖桓楹;系爭泰安段372 、437 、431 、431 之1 地號等四筆土地,應贈與予被告廖俊儒,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有無理由?

肆、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戊、本院判斷:

壹、被告廖炫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桓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09月25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主張遺產之數額為10,045,552元;嗣起訴後,於103 年02月19日主張系爭884 、834 、885 地號土地,為特種贈與,應計入遺產分配,擴張請求分割之遺產數額為15,290,35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無不合,首先敘明。

貳、系爭立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為無效之遺囑。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可參。再者,遺囑為法定要式之行為,遺囑不依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此觀民法第1189條、第7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立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並非贈與契約,而係類似代筆遺囑,惟因欠缺三人以上見證人而不符法定方式,應為無效;惟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主張立同意書為贈與契約,雙方主張及抗辯均非無見。惟查,系爭立同意書之全部內容觀察,並無「贈與」文詞,此觀立同意書內容自明。因此,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主張立同意書為贈與契約,尚乏依據。再從立同意書第㈥條記載:「父母百年之後土地之繼承登記,按照右列之條件登記,各房不得異議。繼承登記之費用由各房自行負擔。」第㈦條記載:「父母健在,變更土地或使用時,應經求父母同意。」此觀之同意書第㈥條、第㈦條規定自明。從上述二條文中,已作明確記載「百年」及「繼承」等語,已明確表示立同意書時當事人之真意,係為百年後繼承之事所作交代,應無須再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反捨立同意書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上述立同意書,應為遺囑,至為明確。準此,其毋論是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因不符合法定之方式,自屬無效。

三、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雖抗辯:被繼承人廖梓於86年12月05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秋國(即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之父親),而調取系爭884 地號土地之舊式謄本,廖梓確於86年12月05日將系爭88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秋國,顯見被繼承人廖梓於77年11月24日即與廖秋國、廖炫輔及廖桓楹達成贈與之合意,廖梓應依該份「立同意書」之約定,分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予其等三人及被告廖俊儒,則該份「立同意書」之約定,應屬贈與契約等語。惟查,從立同意書意旨第二行固記載有「樹大分枝,水長分流」等語,然觀全文並無贈與之意,如屬贈與契約,何以在立同意書第㈥條、第㈦條明確記載「百年之後」「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費用負擔」等文字。再者,如屬贈與契約,又何須於第㈦條記載:「父母健在,變更土地或使用時,應經求父母同意」等文字,顯見立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至為明確。至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將系爭834 、884 、

885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登記與廖秋國等人,惟從調取之申請移轉登記等文件,並非以該立同意書為依據,此應屬另一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不能因此即遽解為贈與契約。因此,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以廖梓生前曾將上述土地贈與登記,反推解釋立同意書為贈與契約,自難採信。

叁、原告主張系爭884 、834 、885 地號土地,屬特種贈與,應列入遺產分割,為無理由。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固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廖秋國、廖炫輔、廖桓楹等3 人,於77年11月24日與被繼承人廖梓簽訂「立同意書」,並依該「立同意書」而分別獲得被繼承人廖梓贈與系爭884 、834 、885 地號土地,其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分別為2,571,200 元、2,673,600 元、3,673,600 元,主張應予扣除,並列入廖梓之遺產分配等語。

二、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則辯稱原告於103 年02月18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明確載稱:「廖秋國、廖炫輔、廖桓楹三人因分居而於民國77年11月24日與被繼承人廖梓簽訂「立同意書」,並依該立同意書獲得被繼承人廖梓贈與系爭884 、834 、885 地號土地」等語。原告於該書狀內確實主張廖秋國、廖炫輔、廖桓楹因分居始與被繼承人廖梓簽訂立同意書,且其等三人取得系爭884 、834 、885地號土地,係依據「立同意書」之贈與得之。然原告又於民事準備㈡狀中改稱該立同意書類似代筆遺囑,其等三人受有上開三筆土地,係另行與廖梓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梓生前先後將系爭834 地號土地,登記與廖炫輔(58年04月22日取得);系爭884 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29日贈與登記與廖秋國(91年07月02日分割繼承由廖俊儒取得);系爭885 地號土地,於89年06月26日贈與登記與廖桓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834 、884 、885地號土地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佐證。從上開移轉登記資料之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以觀,固均以贈與原因為移轉登記無誤。再者,立同意書於77年11月24日簽訂,而系爭834 地號土地,則於58年04月22日贈與登記,顯然與立同意書無關,至為灼然。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834 、884 、885 地號土地,係因「分居」之特種贈與而移轉登記與廖炫輔、廖秋國(91年07月02日分割繼承由廖俊儒取得)、廖桓楹等人。惟查,原告主張上述移轉登記屬特種贈與,係以立同意書為依據,其中第二行記載「樹大分枝、水長分流」,因認係基於「分居」所書立,立同意書之動機為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惟查,㈠系爭834地號土地部分,已如上述。㈡系爭884 地號土地,事實上係贈與登記予廖秋國,而非如系爭立同意書所載登記予廖俊儒。㈢系爭885 地號土地,事實上係贈與登記予廖桓楹1 人,非如系爭立同意書記載同時登記予廖俊儒及廖桓楹2 人,此觀立同意書第㈠、㈢條記載自明。再者,所載「樹大分枝、水長分流」等文詞,是否即為分居而特種贈與,原告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834 、884 、885地號土地,屬特種贈與,應列入遺產分配,不足採信。

肆、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等人抗辯系爭137 之4 、137之5 、137 之54、137 之55地號;及系爭泰安段372 、437、431 、431 之1 地號等土地,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為無理由。

一、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固辯稱:依「立同意書」第㈠、㈡、㈢項約定:「㈠長房所得部分(廖秋國○○○鎮○○段884 、885 號等二筆面積合計0.2870公頃;虎尾平和厝段

137 之4 、137 之5 等二筆面積合計0.2200公頃○○○鎮○○段建84、92、113 及之號等全部原有厝地全部歸(廖俊儒)大孫所得。㈡次房所得部分(廖炫輔○○○鎮○○段833之1 號、852 號、834 號等三筆面積合計0.4381公頃。㈢參房所得部分(廖桓楹○○○鎮○○段○○○ 號面積0.2296公頃;虎尾平和厝段137 之4 、137 之5 等二筆面積合計0.4000公頃」。廖秋國、廖炫輔應分得部分,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廖桓楹應分得部分,尚有平和厝段137 之4 、131 之

5 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另被繼承人廖梓應將立同意書當時之坐落於平和厝段137 之4(後已分割為同段137之4 、137 之54,詳如下述)、137之5 地號土地(後已分割為同段137 之5 、137 之55,○○○鎮○○段建84、92、

1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安段372、437 、431 、431 之

1 地號,詳如下述)贈與予被告廖俊儒。此部分被告廖俊儒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本件原告及被告廖阿麵、廖炫輔、廖桓楹、賴羿霏、賴令彗、廖燕鈴、廖燕琪等人,為被繼承人廖梓之繼承人,即應受該立同意書之拘束。準此,依立同意書約定,系爭137 之4 、137 之5 、137 之54、137 之55地號等土地,應贈與被告廖俊儒與被告廖桓楹;系爭372、437 、431 、431 之1 地號等土地,應贈與予被告廖俊儒,上開八筆土地即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廖梓之遺產標的進行分割等語。

二、惟查,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系爭立同意書之法律性質,並非贈與契約,而係類似代筆遺囑,惟因欠缺三人以上見證人而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廖秋國等人於上述時間,受贈與登記系爭834 、884 、885 地號土地,係由廖梓與伊等三人另行成立贈與契約並為移轉登記,而非在履行系爭立同意書,因認立同意書非屬贈與履行期之約定等語。退萬步言,縱假設系爭立同意書為贈與契約(原告否認之),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經查,本件立同意書之法律性質,從立同意書之全部內容觀察,並無「贈與」文詞,再從同意書第㈥條記載:「父母百年之後土地之繼承登記,按照右列之條件登記,各房不得異議。繼承登記之費用由各房自行負擔。」第㈦條記載:「父母健在,變更土地或使用時,應經求父母同意。」此觀之同意書第㈥條、第㈦條規定自明。從上述二條文已作明確記載,顯見立同意書當時當事人之真意,係在百年後對於遺產分配作繼承約定,應無須再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反捨立同意書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述立同意書,既認定為遺囑,則其毋論係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因不符合法定方式,自屬無效,本院認定已如上述。因此,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抗辯立同意書為贈與履行期之約定等情,自無足取。

三、從而,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辯稱依立同意書之約定,被繼承人廖梓尚應將立同意書當時之坐落於虎尾平和厝段

137 之4 (已分割為系爭137 之4 、137 之54)、137 之5(已分割為系爭137 之5 、137 之5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廖俊儒及廖桓楹,以及坐落於斗南鎮大段建84、92、113 (重測後為系爭372 、437 、431 、431 之1 地號)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廖俊儒。因此,原告及被告廖阿麵、廖炫輔、廖桓楹、賴羿霏、賴令彗、廖燕鈴、廖燕琪等人,為被繼承人廖梓之繼承人,即應受該立同意書之拘束,系爭137 之4、137 之5 、137 之54、137 之55地號;及系爭泰安段372、437 、431 、431 之1 地號等土地,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惟查,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等人抗辯,與上述立同意書法律性質之認定不同,縱廖梓生前曾將系爭834 地號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贈與登記與廖秋國等人,且贈與登記內容又與立同意書之部分內容吻合,以此反推而認立同意書係贈與履行期之約定,自難採信。

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廖梓之法定繼承人,雙方為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等就被繼承人廖梓之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梓之遺產,自無不合。

二、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在案。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附表三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 、2 所示土地上,有三棟鋼筋混凝土構造二層樓房,旁並有一排平房(即編號24),樓房分別為廖俊儒、廖炫輔、廖桓楹等人使用;編號24之平房則無人在使用,原告住在被告廖桓楹所有之樓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編號1 、2 所示土地,面臨道路,土地權利全部,區塊完整,經濟價值較高,出入交通及使用方便,已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而編號3 至1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分屬127240分之39313 、40分之13,除編號15外,其他均屬畸零土地,面積小,土地持分不多,經濟價值有限,亦為兩造比較不喜歡分得之土地;而編號20至23所示之土地,雖於大馬路及加油站後面,惟有巷道可供出入,區塊尚屬完整,此為原告、被告廖阿麵、廖桓楹與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等人所積極爭取分得之土地,亦為其等分配爭執所在,此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參。

四、從上述遺產之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大小、面臨道路狀況、使用利益、經濟價值、及地上物使用現況等內容評估,附表三編號1 、2 、24所示,已有三棟鋼筋混凝土構造二層樓房,及一排平房樓房,分別由廖俊儒、廖炫輔、廖桓楹等人使用;編號3 至1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分屬127240分之39313 、40分之13,除編號15外,其他均屬畸零土地,面積小,亦為兩造比較不喜歡分得之土地;而編號20至23所示之土地,雖於大馬路及加油站後面,惟有巷道可供出入,區塊尚屬完整,為原告、被告廖阿麵、廖桓楹與被告廖燕玲、廖燕琪、廖俊儒等人希望分得之土地,且為分配爭執所在。本院考量並從兩造分屬廖梓之配偶、子女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等各房權益,作為均衡分割基準,並參酌其等應繼分權利及分得遺產之價值,並朝接近雙方應繼分利益作考量。準此,編號1 、

2 所示土地、與編號20至23所示土地,作為主要分配範圍,搭配編號3 至19所示土地為輔;而編號20至23所示土地,作為另組分配範圍,並兼顧現有建物及使用現況利益,應較公平,以資兼顧。準此,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依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較為妥適,並兼顧各房權益。再者,被告賴羿霏、賴令彗於84年間,即與其父母一同移居澳洲,鮮少返台,該二人目前皆在澳洲成家立業,縱使因分割而獲得系爭土地或持分,亦難達到實際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等亦同意分割後分配現金補償,其餘兩造亦因分割後,致分配財產數額增加,因此,其增減金額酌定如附表四之相互找償金額欄所示,藉此兼顧兩造權益。

己、再者,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可互換當事人地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裁判分割遺產或共有物結果,可以終結原有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關係,便於原公同或分別共有物之使用或處分,兩造均蒙利益,如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遺產或共有物之原應繼分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原則。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擴張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外,餘應由兩造依原應繼分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乃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庚、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 子女 │ 孫子女 │├───────┼─────────┼─────┤│ │ │長子賴羿霏││ │長女廖麗英(歿) ├─────┤│ │ │長女賴令彗││ ├─────────┼─────┤│ │長子廖春常(歿) │絕嗣 ││ ├─────────┼─────┤│廖梓(歿) │次女廖阿麵 │ ││ ├─────────┼─────┤│配偶 │ │長女廖燕鈴││廖羅妙珠 │ ├─────┤│ │次子廖秋國(歿) │次女廖燕琪││ │ ├─────┤│ │ │長子廖俊儒││ ├─────────┼─────┤│ │三子廖炫輔 │ ││ ├─────────┼─────┤│ │四子廖桓楹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備 註 │├──┼────┼──────┼───────────────┤│ 1 │廖羅妙珠│ 1/6 │ │├──┼────┼──────┼───────────────┤│ 2 │賴羿霏 │ 1/12 │ │├──┼────┼──────┤代位繼承廖麗英之應繼分(1/6) ││ 3 │賴令彗 │ 1/12 │ │├──┼────┼──────┼───────────────┤│ 4 │廖阿麵 │ 1/6 │ │├──┼────┼──────┼───────────────┤│ 5 │廖燕鈴 │ 1/18 │ │├──┼────┼──────┤ ││ 6 │廖燕琪 │ 1/18 │代位繼承廖秋國之應繼分(1/6) │├──┼────┼──────┤ ││ 7 │廖俊儒 │ 1/18 │ │├──┼────┼──────┼───────────────┤│ 8 │廖炫輔 │ 1/6 │ │├──┼────┼──────┤ ││ 9 │廖桓楹 │ 1/6 │ │└──┴────┴──────┴───────────────┘附表三:分割方法┌─┬───────┬──────┬────┬─────┬────────┐│編│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分 配 方 式 ││號│ │(平方公尺)│ │新台幣:元│ │├─┼───────┼──────┼────┼─────┼────────┤│ │雲林縣斗南鎮大│1321 │全部 │0000000 │編號1 、2 合併 ││1 │東段大東小段86│ │ │ │分割,由被告廖 ││ │7地號土地 │ │ │ │炫輔、廖桓楹各 │├─┼───────┼──────┼────┼─────┤分得三分之一; ││2 │雲林縣斗南鎮大│1598 │全部 │0000000 │被告廖燕玲、廖 ││ │東段大東小段86│ │ │ │燕琪、廖俊儒各 ││ │8地號土地 │ │ │ │分得九分之一, ││ │ │ │ │ │並保持共有。 │├─┼───────┼──────┼────┼─────┼────────┤│3 │雲林縣斗南鎮泰│149.65 │48分之1 │2494 │由被告廖炫輔、廖││ │安段369 地號土│ │ │ │桓楹各分得144 分││ │地 │ │ │ │之1 (即48分之1 ││ │ │ │ │ │的3分之1);被告││ │ │ │ │ │廖燕玲、廖燕琪、││ │ │ │ │ │廖俊儒各分得432 ││ │ │ │ │ │分之1(即48分之 ││ │ │ │ │ │1 的9分之1 ,並 ││ │ │ │ │ │保持共有。 │├─┼───────┼──────┼────┼─────┼────────┤│4 │雲林縣斗南鎮泰│968.26 │48分之1 │80426 │同上 ││ │安段372 地號土│ │ │ │ ││ │地 │ │ │ │ │├─┼───────┼──────┼────┼─────┼────────┤│5 │雲林縣斗南鎮泰│231.64 │48分之1 │26542 │同上 ││ │安段373 地號土│ │ │ │ ││ │地 │ │ │ │ │├─┼───────┼──────┼────┼─────┼────────┤│6 │雲林縣斗南鎮泰│170.66 │48分之1 │19554 │同上 ││ │安段374 地號土│ │ │ │ ││ │地 │ │ │ │ │├─┼───────┼──────┼────┼─────┼────────┤│7 │雲林縣斗南鎮泰│743.77 │48分之1 │85223 │同上 ││ │安段431 地號土│ │ │ │ ││ │地 │ │ │ │ │├─┼───────┼──────┼────┼─────┼────────┤│8 │雲林縣斗南鎮泰│15.67 │48分之1 │1795 │同上 ││ │安段431-1 地號│ │ │ │ ││ │土地 │ │ │ │ │├─┼───────┼──────┼────┼─────┼────────┤│9 │雲林縣斗南鎮泰│100.19 │48分之1 │11480 │同上 ││ │安段432 地號土│ │ │ │ ││ │地 │ │ │ │ │├─┼───────┼──────┼────┼─────┼────────┤│10│雲林縣斗南鎮泰│321.91 │48分之1 │36885 │同上 ││ │安段434 地號土│ │ │ │ ││ │地 │ │ │ │ │├─┼───────┼──────┼────┼─────┼────────┤│11│雲林縣斗南鎮泰│51.3 │48分之1 │5878 │同上 ││ │安段436 地號土│ │ │ │ ││ │地 │ │ │ │ │├─┼───────┼──────┼────┼─────┼────────┤│12│雲林縣斗南鎮泰│776.39 │48分之1 │88961 │同上 ││ │安段437 地號土│ │ │ │ ││ │地 │ │ │ │ │├─┼───────┼──────┼────┼─────┼────────┤│13│雲林縣斗南鎮泰│104.25 │48分之1 │11945 │同上 ││ │安段443 地號土│ │ │ │ ││ │地 │ │ │ │ │├─┼───────┼──────┼────┼─────┼────────┤│14│雲林縣斗南鎮泰│76.21 │48分之1 │8732 │同上 ││ │安段444 地號土│ │ │ │ ││ │地 │ │ │ │ │├─┼───────┼──────┼────┼─────┼────────┤│15│雲林縣斗南鎮泰│10108.40 │48分之1 │0000000 │同上 ││ │安段445 地號土│ │ │ │ ││ │地 │ │ │ │ │├─┼───────┼──────┼────┼─────┼────────┤│16│雲林縣斗南鎮泰│16.19 │48分之1 │1855 │同上 ││ │安段446 地號土│ │ │ │ ││ │地 │ │ │ │ │├─┼───────┼──────┼────┼─────┼────────┤│17│雲林縣斗南鎮泰│17.85 │48分之1 │2045 │同上 ││ │安段447 地號土│ │ │ │ ││ │地 │ │ │ │ │├─┼───────┼──────┼────┼─────┼────────┤│18│雲林縣斗南鎮泰│5.55 │48分之1 │635 │同上 ││ │安段448 地號土│ │ │ │ ││ │地 │ │ │ │ │├─┼───────┼──────┼────┼─────┼────────┤│19│雲林縣斗南鎮泰│4.94 │48分之1 │566 │同上 ││ │安段451 地號土│ │ │ │ ││ │地 │ │ │ │ │├─┼───────┼──────┼────┼─────┼────────┤│20│雲林縣虎尾鎮平│4725.6 │127240分│0000000 │由原告及被告廖阿││ │和厝段137-4 地│ │之39313 │ │麵各取得254480分││ │號土地 │ │ │ │之39313 (即1272││ │ │ │ │ │40分之39313的2分││ │ │ │ │ │之1) │├─┼───────┼──────┼────┼─────┼────────┤│21│雲林縣虎尾鎮平│289.43 │40分之13│75251 │由原告及被告廖阿││ │和厝段137-5 地│ │ │ │麵各取得80分之13││ │號土地 │ │ │ │(即40分之13的2 ││ │ │ │ │ │分之1) │├─┼───────┼──────┼────┼─────┼────────┤│22│雲林縣虎尾鎮平│10700.4 │127240分│0000000 │由原告及被告廖阿││ │和厝段137-54地│ │之39313 │ │麵各取得254480分││ │號土地 │ │ │ │之39313 (即1272││ │ │ │ │ │40分之39313的2分││ │ │ │ │ │之1) │├─┼───────┼──────┼────┼─────┼────────┤│23│雲林縣虎尾鎮平│4113.57 │40分之13│0000000 │由原告及被告廖阿││ │和厝段137-55地│ │ │ │麵各取得80分之13││ │號土地 │ │ │ │(即40分之13的2 ││ │ │ │ │ │分之1) │├─┼───────┼──────┼────┼─────┼────────┤│24│雲林縣斗南鎮大│ │全部 │41800 │由原告取得全部 ││ │東里大東路76號│ │ │ │ ││ │房屋 │ │ │ │ │└─┴───────┴──────┴────┴─────┴────────┘附表四:分配結果┌─┬──────┬───────┬──────────┬────────┐│編│繼承人 │ 應繼財產數額 │ 分配財產數額 │ 相互找補金額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號│ │ │ │+ 為應補償之金額││ │ │ │ │_ 為受補償之金額│├─┼──────┼───────┼──────────┼────────┤│1 │廖羅妙珠 │0000000 │0000000 │+846382 │├─┼──────┼───────┼──────────┼────────┤│2 │廖阿麵 │0000000 │0000000 │+804582 │├─┼──────┼───────┼──────────┼────────┤│3 │廖炫輔 │0000000 │0000000 │+7764 │├─┼──────┼───────┼──────────┼────────┤│4 │廖桓楹 │0000000 │0000000 │+7764 │├─┼──────┼───────┼──────────┼────────┤│5 │賴羿霏 │837129 │0 │_837129 │├─┼──────┼───────┼──────────┼────────┤│6 │賴令彗 │837129 │0 │_837129 │├─┼──────┼───────┼──────────┼────────┤│7 │廖燕鈴 │558086 │560674.3 │+2588.3 │├─┼──────┼───────┼──────────┼────────┤│8 │廖燕琪 │558086 │560674.3 │+2588.3 │├─┼──────┼───────┼──────────┼────────┤│9 │廖俊儒 │558086 │560674.3 │+2588.3 │├─┴──────┼───────┼──────────┼────────┤│合 計│00000000 │00000000 │0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