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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李月霞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李秀枝

李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昆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昆明剩餘現金遺產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33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 年12年7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返還800,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原告再於106 年3 月10日變更上開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為697,235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而本於其繼承人之身分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請求,是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變更與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37年1 月20日經被繼承人李昆明收養為養女未曾終止,被告則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後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李昆明於105 年1 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此詳如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舊式手抄戶籍謄本所載。而被繼承人李棍明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800,000 元,是其遺產總額為8,153,002 元,原告之應繼分為2,717,667 元。按養子女與親生子女之繼承權相同,依法無分軒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協議,部分繼承人自不得擅為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既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同意,渠等所為之繼承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於10

5 年2 月4 日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昆明之現金遺產計697,235 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李昆明因未得子女而抱養原告以招弟妹,原告自小

於養家成長並勤務農事、操持家務,本身無何學識,另被告得外出求學上進,長成後並分別外嫁台北、虎尾,原告則近嫁二崙,續對養父母勉力想孝養無分軒輊、無何怠惰。且因原告出嫁後經濟能力尚可,對於娘家與被告遭遇問題均不吝資助。兩造先父李昆明以原告出養乍到、卻長年盡力最多,故生前表示「現金部分要分給原告多一點」以慰其勞,被告竟矯稱為土地不分原告、現金多分原告等語,此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辯稱兩造已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一事,純為杜撰之辭。

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日夜守孝,被告則在白天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出殯前某日被告返回崙背東興娘家對守靈之原告稱:「你戶口上沒有父親李昆明的名字,不能辦繼承,我們想要給你也不能給,只能給你現金」,並以此言詞鋪之在先而令原告隨之,此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所示,而因原告智識不若被告、言語又較遲緩,且聽諸錄音內容,被告聲音期期誘引、規勸、說服原告無繼承權一事,而兩造當時無任何爭執,被告竟有先知而暗地偷錄音以供將來使用,非有預為設計之居心,不至於此。又被繼承人李昆明進塔之日事畢,被告即將一包錢裝入原告包包,叫原告不要跟別人說,其中30萬元是給原告不能繼承之補償,另外6,000 元、20,000元是被繼承人李昆明住院時原告先拿給被繼承李昆明帶在身上應急的,被告告知醫療、喪葬等相關費用都是用父親存款支應所以返還,另外4,000 元是習俗上的手尾錢,以上總額不過約33萬元,詎被告竟故意再致電原告並如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聽諸錄音光碟原告根本未曾收到38萬元,全然為被告聲音重覆稱原告拿取38萬元,綜上,被告不實告知在先,再以原告陷於錯誤主張分割協議存在,再以自行給予之金錢主張兩造已履行協議,所稱協議均係被告擅自之主張。況本件被告並非以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而是單以被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漏列公同共有人之登記已有無效之塗銷原因,實無需再論及兩造間分割協議存在與否,則被告雖汲汲說明兩造間存在何種協議,實際上亦非以此協議辦理繼承登記,自不能據此主張登記有效。

⒊又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可查知被告數次表示有到戶政

事務所申請舊式戶籍謄本、原告的身世是在37年由李昆明收養等語,如果被告處僅有原告交付之未更正之漏載之戶籍謄本,自無從知悉上開事實,足證被告當時已經查詢過戶政事務所並有取得、閱覽如原告所提出之舊式戶籍謄本,是被告早已明知原告並未遭終止收養且有繼承權之事實。而戶政系統約於80年間電子化,手抄本戶籍資料均已掃描為電子檔,全國皆可連線,被告基於李昆明子女之地位,依法已足以查得原告之舊手抄本戶籍資料。又縱觀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錄音內容之譯文,兩造實無任何原告不繼承或如何分配上開土地及現金之協議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繼承人李昆明死亡前,曾口頭囑咐其身後財產中之土地均

歸被告所有,原告則分得較多之現金,且原告於養母生病時,即告知被告李秀枝,其於西瓜田之工作繁忙,無照顧養母及被繼承人李昆明之意願與時間,請被告自行負責,日後亦不願分配相關繼承知財產。基此,被繼承人李昆明死亡後,兩造原欲以被繼承人之遺願為辦理,然兩造協調後乃協議○○○鄉○○段○○○○○號土地由兩造共有○○○鄉○○○段○○○號土地由被告共有,現金部分則由原告取得較高之分配額,故兩造原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㈡嗣原告與被告李秀枝共同前往申辦印鑑證明,並委由被告李

秀珠全權辦理與繼承及分割之相關事宜,被告李秀珠遂依上開協議內容製作相關文件,於105 年1 月26日前往國稅局辦理手續,不料國稅局承辦人員審視相關文件後,表示戶籍資料中並未有顯示原告之養父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不得將其列為繼承人。換言之,本件兩造間繼承權糾紛之發生係肇因於客觀上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戶籍謄本上,確未記載原告之養父為被繼承人「李昆明」所導致,要與被告無涉。而被告當時並無法直接向戶政事務所查調原告之戶籍資料情形下,巧遇地政士吳秀惠,經其協助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口頭探詢有關原告歷來之戶籍登記異動情形,又經查詢結果,被告李秀珠僅被口頭告知有關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在約60幾年時既未再登載有原告之養父為李昆明之記錄,而被告無法亦未曾向戶政機關查詢有關原告戶籍登記之變動情形之事實,此業經鈞院向雲林縣二崙戶政事務所查證無誤。而在上開前提事實下,加上被告亦曾聽聞原告表示曾於原生家庭(即以其生父李謀賢為基準所衍生之繼承事宜)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時,配合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故被告李秀珠方以一般不諳法律之人之立場推測:「有可能你崙前像你說的,直接給你終止掉了」等語,也就是因為李秀珠出於推測無法斷定,始會於兩造之討論過程中,不斷的向原告表示,看原告隔日要不要到戶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登記資料,以釐清相關事宜,抑或依據目前之戶籍登記資料,僅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分得多一點現金,以此做為解決本件繼承權糾紛之和解方案。最終,因原告決定不再配合向戶政機關查詢相關戶籍登記資料,並同意僅由被告出名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係以就原告繼承權有無之爭議達成如上所述和解共識之狀況下,被告李秀珠方於隔日即105 年1 月27日之後,僅以被告名義,陸續完成遺產稅申報、遺產繼承等事宜。換言之,被告自始自終即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依據合法有效之戶籍登記等文件完成本件之遺產稅申報事宜,進而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尚難謂於法有據。從而,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繼承人?原告所得分配受領金額等遺產爭議部分,業經兩造達成協議,且事後被告僅以被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並進而在被告完成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而得向崙背鄉郵局及農會取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帳戶內之存款時,原告即同意並實際收受以上開遺產支付被繼承人李昆明之喪葬費用後之餘額共38萬元,又兩造協商時,被告李秀珠曾勸原告要將所取得之38萬元現金拿去存起來,經原告同意,嗣被告李秀珠就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連絡原告時,再向其詢問款項是否存妥,是原告亦回稱38萬元的手尾錢即被繼承人之現金已分給小孩等語。是以,兩造就本件繼承權糾紛確已達成和解,如今原告片面反悔而要求重新分配遺產,核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李昆明於105 年1 月2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遺產稅核定書所示之遺產,喪葬費用為31,884元,看護費26,000元,醫療費用197,881 元、被告李秀枝曾向崙背鄉農會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

二、原告於37年1 月20日被李昆明收養,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交付予被告的戶籍謄本上僅記載父為李謀賢,漏載養父為李昆明,嗣於105 年3 月1 日補登,原告與被告同為李昆明的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李昆明遺留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於10

5 年2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分別共有。

四、原告自被告李秀珠收到33萬6,000 元現金(30萬元裝在信封放入原告皮包,3 萬6,000 元當場計算點交)。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李昆明於105 年1 月2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遺產稅核定書即如附表一所載之遺產。而原告係於37年1 月20日被李昆明收養,然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交付予被告之戶籍謄本上僅記載父為李謀賢,漏載養父為李昆明,嗣原告於105年3 月1 日補登養父之名,故原告與被告同為李昆明的繼承人。又被告李秀枝曾向崙背鄉農會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

0 元,而被繼承人李昆明之喪葬費用為31,884元、看護費26,000元、醫療費用197,881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李昆明之喪葬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被告李秀枝所有崙背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個人出生起至今之現戶戶籍資料,此有雲林縣二崙鄉戶證事務所106 年2 月21日雲二戶自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之歷年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養女,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繼承人,本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昆明遺留之遺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前已為分割遺產之分割協議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口頭協議系爭土地分由被告繼承,而由原告取得38萬元之現金?㈡如無上開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以及將遺產中之現金697,235 元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仍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養女且有繼承權一事是

否知悉?⒈被告李秀珠於105 年1 月26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

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惟經承辦人員以原告並非繼承人為由退件,同日晚間,兩造共同討論此事,翌日即27日,被告李秀珠另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昆明申報遺產稅,再於同月29日以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因為申請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並於同年2 月

4 日辦理完竣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遭退件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5 年1 月26日錄音光碟、譯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2日雲西地一字第1050006115號函附系爭土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錄音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內容大致如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被告所指之口頭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

,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前揭105 年1 月26日錄音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討論時,早已經查詢過戶政事務所並有取得、閱覽如原告之舊式手抄式戶籍謄本,而明知原告並未遭終止收養且有繼承權之事實,且原告未一同辦理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遺產繼承手續,係出於被告誤導而來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於105 年1 月26日以兩造即原告、被告李秀珠、李秀枝等人名義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遺產稅等事宜,而因原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上,其生父欄係填載「李謀賢」之名字,而非本件被繼承人「李昆明」,故遭國稅於承辦人員表示無法受理以原告為繼承人名義之遺產稅申報,嗣當時巧遇地政士吳秀惠,經由吳秀惠幫忙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口頭查詢,該承辦人員乃轉達於60年間,即查無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養女之紀錄一節,此經證人即吳秀惠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1 月26日下午我去虎尾國稅局辦事,剛好遇到被告李秀珠。他當時告知是要申報父親的遺產稅,當時看到他填寫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人有3 個人,1 個是原告,另外是被告2 人,他給國稅局主辦人員看,主辦跟他說原告的資料看不出來有繼承權,要不要在查查看,我建議他去戶政事務所查一查,我跟他一起到虎尾戶政事務所,請戶政人員幫忙查一下,往上推看看能不能看出有繼承關係,戶政人員口頭上說查到60幾年還是看不出來,建議我們去其他戶政事務所查詢,李秀珠就說不然回去再問看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辨相符。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虎尾鎮、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後迄今有無向該機關函查戶籍資料,查知被告李秀枝固分別有於105 年1 月26、27日權向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被告李月珠則分別有於105 年1 月22日、同年4 月

8 日向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然被告李秀珠於10

5 年1 月27日所申請之資料為其個人與被告李秀枝之現戶戶籍謄本;被告李秀枝於10年1 月26、27日所申請之資料則均為其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有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106年3 月20日雲虎戶字第1060000603號函、雲林縣崙被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雲背戶字第106000042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並未有向二崙鄉戶政機關查詢有關原告之戶籍資料變動之事實,亦有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以106 年

2 月21日雲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至於被告李秀珠於105 年1 月22日所為之申請資料為何,經本院電話聯絡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陳美靜調取該次申請書,經該員查詢後傳真被告李秀珠所填具之申請書,該次係被告李秀珠申請李昆明、李月玉(被繼承人之妻)之現行戶籍謄本10份,戶籍員查明後則交付李昆明、李月玉之除戶戶籍謄本,此部分有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傳真、雲林縣西螺地政務所105年12月12日雲西地一字第1050006115號函附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檢附之李昆明、李月玉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勾稽前揭資料,並無法佐證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對話時,對於原告仍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養女且有繼承權之事有意向原告隱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信為真。

㈡兩造是否口頭協議系爭土地分由被告繼承,原告取得38萬元

現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養女,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繼承人,本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昆明遺留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但被告仍辯稱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兩造確已就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兩造已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有關有口頭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經過,固據其提出105 年1 月26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內容,原告並未明白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遺產,反而是被告多次且反覆地向原告提及原告收養之註記消失(參譯文第2 頁所載:就說啊怎麼到60幾年就沒有了,沒有用,那時候就是,有可能你崙前像你說的,直接給你終止掉了。對啊,他用掉了,終止了。他現在調就是你66年左右就不見了,就沒有下面的東西,就終止了。不是,那個一出生有,但是到66年過後你就沒有消息了,那就像你說的,崙前在做什麼,不知怎麼搞的就不見了,終止了等語),可能與被繼承人李昆明之收養關係遭終止,且係收養終止,原告現行之戶籍謄本與身分證才會仍有生父李謀賢之記載,又如果收養終止,就不能繼承,就直接放棄等語,復由錄音對話前後文以觀,原告對於其戶籍上養女註記消失乙事亦感莫名,且猜不透其中緣由,過程中雖幾度回稱:「包壞的,沒有就不要。決定就決定,就沒有就不要啊,沒關係。這不會去計較這個啦,沒有就沒有啦」等語,惟由其語意推敲,原告係立基於「無」收養關係之前提下始表示不要繼承,則在原告本人對於有無養女身分乙節尚未確認前,難認原告前述回答乃同意放棄繼承之意。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協議內容為「原告同意不分土地,僅分配現金」乙節,然觀之錄音譯文內容,大部分係被告李秀珠說明無法申報遺產稅、至戶政事務所查無原告具養女身分、原告已終止收養(被告李秀珠提到「80幾年換一次身分證,那時身分證如果寫我爸爸就是爸爸的,她就是已經終止了才會寫她爸爸李謀賢」、「因為戶籍裡面沒有就是很正常,就是沒有遺產」)等事項,且提及被繼承人生前說現金一定給原告後自行推認係因被繼承人與原告已終止收養始為此項遺產分配之安排等情,而原告過程中也曾詢問如何查詢,即使回答不要,也表示「沒有就不要」,並未與被告協議分配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遺產,更無被告所辯稱原告同意只分配現金之情,準此,尚難僅憑上開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兩造已達成「原告同意不分土地,僅分配現金」之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對兩造已有遺產分割協議之事,除上揭錄音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已與原告就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要乏證據證明而難信為真實。

⒉另參酌證人即廖錦讀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來找我,他跟我說他妹妹說他沒有權利繼承,所以我跟他說我們去戶政查看看。我陪他去二崙戶政查資料,去的時候我看他的身分證他的爸爸是寫李謀賢,我跟他說可能你被終止收養你不知道,我請二崙戶政查看看有無終止收養,戶政人員說在電腦化的時候養父漏列,實際上並沒有終止收,當時戶政人員只有說是電腦化的時候漏列,並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漏列的,且戶政事務所的人就請他趕快把身分證帶來更正。當時原告還有請我去國稅局查看看,結果查了以後才發現被告在105 年1 月27日就已經去申報遺產稅,我又去地政查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在105 年2 月4 日就已經登記給被告了。我有跟原告說,要不要跟被告商量看能不能每個人三分之一。原告有跟我說他想要繼承。當時我跟他說要塗銷繼承比較麻煩,希望他們姊妹談一談比較好圓滿解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衡情若兩造已有被告前開所指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會再委託地政士陪同前往查詢其戶籍資料並至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李昆明遺產稅申報之事。且參以一般遺產繼承事件,為昭慎重及避免事後衍生爭議,繼承人按理會在取得共識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然依被告辯稱其等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則在被告李秀珠以兩造為繼承人身分申報遺產稅遭拒後,被告應積極地偕同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查明原告是否仍具被繼承人養女身分,惟被告卻於105 年1 月26日晚間,與原告談論後即自行推認原告因終止收養而不具繼承人身分,且翌日亦未搭載原告至戶政事務所查明(被告表示有詢問原告是否去戶政事務所查詢但遭原告拒絕,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拒絕前去戶政事務所查證之證據佐證,故此部分無法採信),即於翌日(即27日)、29日,逕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繼承人分別辦理遺產稅及土地繼承登記予被告分別共有等事宜,被告之舉顯與常情有違,且依上所述,被告對此部分之舉證復未達足以證明兩造已有為遺產分割協協議一事,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依前開協議已收受38萬元現金一事,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固坦認被告李秀珠於被繼承人李昆明入塔日有交付現金30萬元,否認為38萬元,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電話錄音(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錄音係被告李秀珠撥打電話聯絡原告告以被繼承人李昆明「百日」祭拜事宜,而「百日」通常是亡者死亡日起算至第100 日,通常會再祭祀一番,故被告李秀珠電話中提到「3 月11,百日」,應係指農曆3 月11日(即國曆4 月17日)當天要祭拜被繼承人李昆明,而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通知兩造調解,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已於10

5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李秀珠撥打上開電話時應已知悉原告提出訴訟,而錄音中,關於金額部分曾提及「30幾萬元」、「38萬元」,但均係被告李秀珠主動說到金額,原告僅被動附和,則實際交付之金額是否確為38萬元,尚難僅以該電話錄音為認定依據被告辯稱有交付超過30萬元之現金乙節為真;此外,被告李秀珠所交付之現金究係被繼承人李昆明之「手尾錢」,或現金遺產之剩餘存款,抑或是被告自身之財產尚屬不明,並無法逕自推斷該原告收取該現金即係兩造依前揭協議所為,況依上開所述,兩造間有無協議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自不能以原告已收取現金之事而推論兩造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如無上開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及將現金697,23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即已當然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其他繼承人若於繼承之事實發生後予以侵害,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參照)。

2.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養女,已如前述,則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昆明之法定繼承人,則自繼承開始時起,自得繼承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遺產,被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原告不分配土地,多分配現金之協議,惟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協議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遺產自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3 分之1 ,然被告於繼承開始後之105 年2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侵害,請求塗銷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回復於被繼承人李昆明名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喪葬費、醫療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李昆明喪葬費用為31,884元、看護費26,000元、醫療費用197,881 元,且被告李秀枝曾向崙背鄉農會領取農保喪葬費15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發票、醫療收據及被告李秀枝所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日細等件為證,原告對於上開證物亦均不爭執真正,是上開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遺產中扣除。因此,被繼承人李昆明之現金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存款外,加上被告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扣除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尚餘697,

235 元(計算式:800,000+153,000-31,884-26,000=697,23

5 元),此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此部分之現金回復為兩造共同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昆明之遺產 │├──┬──┬─────────┬────────┬─────┬──────┤│編號│種類│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遺產價額 ││ │ │ │(平方公尺) │ │ (新臺幣) │├──┼──┼─────────┼────────┼─────┼──────┤│ 1 │土地│雲林縣○○鄉○○段│2,398.2 平方公尺│全部 │2,398,200元 ││ │ │2069地號土地 │ │ │ │├──┼──┼─────────┼────────┼─────┼──────┤│ 2 │土地│雲林縣崙背鄉面前厝│5,144.11平方公尺│2194/5239 │4,954,802元 ││ │ │段73地號土地 │ │ │ │├──┼──┼─────────┴────────┴─────┼──────┤│ 3 │存款│崙背郵局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 4 │存款│崙背郵局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 5 │存款│崙背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 │└──┴──┴────────────────────────┴──────┘

附表二┌───────────────────────────┐│被告李秀珠:姊阿!早安。 ││原告:嘿!早安。 ││被告李秀珠:我要跟你說一下。3月11日,百日。 ││原告:喔~你有看日子了喔? ││被告李秀珠:沒有,是「先生」看的,不是我看的。 ││原告:喔。 ││被告李秀珠:嘿! ││原告:3月10日那天? ││被告李秀珠:11。3月11日,百日。 ││原告:喔。 ││被告李秀珠:阿,那個,你錢有拿去存了嗎?30幾萬你有拿去││ 存了嗎? ││原告:30幾萬…那早就… ││被告李秀珠:38萬你有拿去存了嗎? ││原告:拿去花完了。 ││被告李秀珠:拿去花完了,38萬多你拿去花完了? ││原告:38萬。阿那個…那個…那些小孩拿去…我都拿去給手尾││ 錢,都分給那些小孩了。 ││被告李秀珠:喔。 ││原告:對阿。 ││被告李秀珠:嘿啦。我是跟你說一聲喔。那個3 月11日,百日││ 啦。 ││原告:好。那個還要準備什麼嗎? ││被告李秀珠:不用,他們都會準備好。 ││原告:嗯。 ││被告李秀珠:喔。他們都會幫我們準備好。 ││原告:好啦。 ││被告李秀珠:掰掰。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