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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王明春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林芬芳被 告 王明全被 告 王明親被 告 王明寶被 告 王明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原為被繼承人王水南所有,被繼承人王水南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死亡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王水南之長子,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發見被繼承人王水南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業已於107 年6 月22日辦理贈與登記與被告。

二、經查,該段時間被繼承人王水南因中風、心肌梗塞、重病住院治療,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簡稱光田醫院)門診病歷可參。不知為何會在該時段,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與被告,尤其被告林芬芳(即被告王明全之妻)並非王水南之子。

三、姑不論系爭土地及房屋如何辦理贈與登記給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本件被繼承人王水南生有子女7 人,原告依法有7 分之1 之繼承權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二之土地及房屋,各移轉登記7分之1 給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除被告林芬芳外,皆為法定繼承人,有關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二之土地與房屋,僅贈與登記與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王明全、王明親、王明寶、王明吉

4 人、及非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芬芳(被告王明全之配偶)等人,並未移轉登記與另法定繼承人王明春、王清香2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及附表二贈與對象欄所示之被告等資料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項固有明文。惟從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致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以觀,繼承係以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而「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即死亡人)死後所遺留下來之財產而言。另被繼承人兩年前所為生前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乃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之應繼遺產,故即使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對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仍非應繼遺產之一部分。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原為被繼承人王水南所有,被繼承人王水南於108 年1 月20日死亡後,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已於107 年6 月22日辦理贈與登記給被告,姑不論系爭土地及房屋如何辦理贈與登記給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為此,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各移轉登記7 分之1 與原告等情,固非無見。惟被繼承人兩年前所為生前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乃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保護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之應繼遺產。因此,即使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對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仍非應繼遺產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王水南於107 年6 月22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贈與登記與該土地及房屋如贈與對象欄之被告,惟該段時間被繼承人王水南因中風、心肌梗塞、重病住院治療,固據其提出光田醫院門診病歷可參。惟查,本院分別向光田醫院、及被繼承人王水南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被繼承人王水南於107 年6 月間並無在上述各該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有光田醫院108 年7 月5 日(108)光醫事字第10800502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0003500號函可按。又本院調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與被繼承人王水南印鑑資料,其印鑑章並無差異,分別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0日北地一字第1080003991號函並檢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與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0日雲北戶字第1080001164號函並檢附印鑑證明等資料佐證。參以原告亦到庭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輪流照顧,沒有辦法證明王水南意識能力,且對於印鑑章沒有意見,有原告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合所述,民法第1148條之1 所定被繼承人兩年前所為生前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乃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依據。又被繼承人王水南贈與附表二所示房地時,既不能證明無意識能力,則被繼承人王水南生前所為贈與行為,自難認不生效力。退而論之,縱認被繼承人王水南於贈與當時因中風等情而無意識能力,此乃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問題,在未為塗銷贈與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前,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之房地,各移轉登記7 分之1 與原告,應屬無據。原告據此請求返還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景徽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水南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1 │王明春 │1/7 │被繼承人之長子。│├──┼────┼─────┼────────┤│ 2 │王明親 │1/7 │被繼承人之次子。│├──┼────┼─────┼────────┤│ 3 │王明全 │1/7 │被繼承人之三子。│├──┼────┼─────┼────────┤│ 4 │王明寶 │1/7 │被繼承人之四子。│├──┼────┼─────┼────────┤│ 5 │王明吉 │1/7 │被繼承人之五子。│├──┼────┼─────┼────────┤│ 6 │王明香 │1/7 │被繼承人之長女。│├──┼────┼─────┼────────┤│ 7 │王清香 │1/7 │被繼承人之次女。│└──┴────┴─────┴────────┘附表二┌───────────────────────────────────────────┐│被繼承人王水南死亡前兩年贈與他人之財產 │├──┬─────────┬───────┬───┬──────┬───────────┤│編號│贈與財產 │ 面積 │持分 │核定價額 │贈與對象 │├──┼─────────┼───────┼───┼──────┼───────────┤│ 1 │雲林縣○○鄉○○段│1,118 平方公尺│3分之1│186,333元 │被告王明親取得3分之1 ││ │781 地號土地 │ │ │ │被告林芬芳取得3分之1 ││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3分之1 │├──┼─────────┼───────┼───┼──────┼───────────┤│ 2 │雲林縣○○鄉○○段│ 328平方公尺 │3分之1│ 54,666元 │被告王明親被告林芬芳被││ │845 地號土地 │ │ │ │告王明吉 │├──┼─────────┼───────┼───┼──────┼───────────┤│ 3 │雲林縣○○鄉○○段│1,665平方公尺 │全部 │832,500元 │被告王明親取得10000 分││ │780 地號土地 │ │ │ │之1778 ││ │ │ │ │ │被告林芬芳取得10000 分││ │ │ │ │ │2672 ││ │ │ │ │ │被告王明寶取得10000 分││ │ │ │ │ │之1986 ││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10000 分││ │ │ │ │ │之3564 │├──┼─────────┼───────┼───┼──────┼───────────┤│ 4 │雲林縣○○鄉○○段│ 428平方公尺 │3分之1│428,000元 │被告王明親取得12分之1 ││ │781 之1 地號土地 │ │ │ │被告林芬芳取得12分之1 ││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12分之1 ││ │ │ │ │ │被告王明寶取得12分之1 │├──┼─────────┼───────┼───┼──────┼───────────┤│ 5 │雲林縣○○鄉○○段│1,201平方公尺 │全部 │200,166元 │被告王明親取得3 分之1 ││ │779 地號土地 │ │ │400,333元 │被告林芬芳取得3 分之1 ││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3 分之1 │├──┼─────────┼───────┼───┼──────┼───────────┤│ 6 │雲林縣○○鄉○○段│ 218平方公尺 │3分之1│ 12,111元 │被告王明親取得9 分之1 ││ │780 之1 地號土地 │ │ │ 24,222元 │被告林芬芳取得9 分之1 ││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9 分之1 │├──┼─────────┼───────┼───┼──────┼───────────┤│ 7 │雲林縣○○鄉○○段│ 678平方公尺 │全部 │113,000元 │被告王明親取得3 分之1 ││ │844地號土地 │ │ │226,000元 │被告林芬芳取得3 分之1 ││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3 分之1 │├──┼─────────┼───────┼───┼──────┼───────────┤│ 8 │雲林縣口湖鄉崙中村│ │ 全部 │280,900元 │被告王明親、被告林芬芳││ │民生路147 號房屋 │ │ │ │、被告王明吉、被告王明││ │ │ │ │ │寶等四人公同共有。 │├──┼─────────┼───────┼───┼──────┼───────────┤│ 9 │雲林縣口湖鄉崙中村│ │ 全部 │ 3,700元 │同上 ││ │民生路147 號房屋 │ │ │ │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