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長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理由係因「因不能現場學習和領略訊問攻防之要領,殊為可惜,且為主張在該庭臨場上切身利益有關知的權益,正是抗告人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的核心所在」,又以細部來說,證人既已簽結所言屬實,為何筆錄中不時出現三位證人間的矛盾說詞,例如在公證處的座位圖與如何到達公證處方式,證人蘇名雄與吳淑霞二人說法大相逕庭,且證人吳淑霞庭後為何又以陳述狀反悔當庭說過的證詞?證人陳林宜伸則一再狡辯與卸責給蘇名雄,把有關公證過程關鍵細節推說忘記,上開彼等的原始說詞即與抗告人切身利益有關,因此抗告人係本件訴訟的受害人,由此角度深思,當中是否隱藏不法或不道德行徑,耐人尋味,此當可作為抗告人傳家警示教材,因此抗告人自當有再聽取法庭錄音的必要,爰依聲請交付庭期內容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之原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原告,依法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人,先予敘明。而抗告人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庭期開庭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除應調查抗告人聲請交付該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係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外,亦應審查其目的有無侵害家事事件程序所欲保護之家庭成員隱私之情事。本件抗告人於抗告聲請狀雖一再主張其於訴訟上有知之權利云云,然查,上開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兩造於107 年11月20日當庭成立和解在案,抗告人本人於和解期日在場,且未爭執107 年8月21日開庭之筆錄內容,而其於107 年8 月21日之庭期,雖未親自到場,惟當日抗告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林重仁律師到庭提出主張及陳述,故對於該期日之進行情形、兩造間陳述及證人之證詞,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均知之甚稔,並經本院記明筆錄甚詳,抗告人只須抄錄、影印該案卷證,或透過其訴訟代理人,即可瞭解該案件之進行情形,並不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本無聽取法庭錄音之必要;至於抗告人另稱原審三位證人蘇名雄、吳淑霞、陳林宜伸之證詞矛盾與反覆之情事,此乃渠等個人於訴訟法上受保障之表述權,亦不拘束兩造於該案和解之結果,是抗告人前揭所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顯已逾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況原審斟酌107 年8 月21日開庭時,除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外之在庭之人對於交付錄音光碟之意見,僅被告李麗雪同意交付錄音光碟,其餘被告李長憲、證人陳林宜伸、蘇名雄及吳淑霞等人均表示該案已和解,應無交付光碟之必要,而不同意抗告人之聲請,此有附於原審之民事陳報狀3 份、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1 份可案,則原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合理事由,且為保護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避免訴訟關係人之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而有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之虞,認不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