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吳月嬌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聲 請 人 林清田相 對 人 林子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惟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