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黃秀美 住○○市○區○○里○○街000號○○ 樓之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政等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標的金額無從審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計算方式(且應舉證釋明),再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