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林耿玄相 對 人 林和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甲○○繼承自林許愛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大弟,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甲○○之母林許愛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死亡且留有遺產,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利益,聲請准予就相對人甲○○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許愛之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處分被繼承人林許愛之遺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影本、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相對人甲○○所分歸取得之財產價值並未低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林許愛之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