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曾玉蘭訴訟代理人 林玫君被 告 林武昭
林武結
林貴美
何政賢何文鈺
何蕎卉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蘇雅玲被 告 何姬葉
何姬儒
何枝嬛
林文政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武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被告何蕎卉因中風腦部開刀,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經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家聲字第23號選定雲林縣政府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僅以林武昭、林武結、林貴美、何政賢、何文鈺、何蕎卉、何姬葉、何姬儒、何枝嬛為被告,嗣於114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文政、林怡君為被告,並更正被告應繼分比例,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武昭、林武結、林貴美、何政賢、何文鈺、何姬葉、何姬儒、何枝嬛、林文政、林怡君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武童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死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林武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何政賢表示讓林貴美作主就好。
㈢、被告何蕎卉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武童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為參,堪信為真,是本件被繼承人林武童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武童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武童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武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武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以由被繼承人林武童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湘翎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武童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5 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 12分之1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 51.6 5分之1 同上。 同上。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武童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曾玉蘭 1/2 2 林武昭 1/10 3 林武結 1/10 4 林貴美 1/10 5 何政賢 1/60 6 何文鈺 1/60 7 何蕎卉 1/60 8 何姬葉 1/60 9 何姬儒 1/60 10 何枝嬛 1/60 11 林文政 1/20 12 林怡君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