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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林若蕎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林家衛特別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兼林家衛之法定代理人 陳萄被 告 林語宸法定代理人 許慧亭被 告 林文曲

林素琴兼上開4人訴訟代理人 林靖凱被 告 林素娥

張劉麗純張馨予張佩華

張子芸兼上開2人訴訟代理人 張有全被 告 張敏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鴛鴦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萄、林語宸、林素琴、林靖凱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更正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張鴛鴦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387-389頁,下稱系爭遺產),並於115年3月20日將被告林文曲、林素琴、林素娥之更正應繼分各應為1/5(本院卷二第2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變更本件系爭遺產範圍後,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且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惟兩造於115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均有到庭,並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一第516-517頁),爰依前揭規定,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張鴛鴦於87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鴛鴦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鴛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鴛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家衛辯稱:對原告主張及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素娥、林文曲等人均辯稱: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張劉麗純、張馨予、張佩華、張子芸、張有全、張敏芯

均辯稱:關於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部分,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導致土地細分、建物產權破碎,不僅難以有效利用,更將造成不動產經濟價值之大幅減損,應採「變價分割」;關於現金及存款部分:因其性質上屬於可分之債,且不涉及土地細分或經濟價值減損之問題,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萄、林語宸、林素琴、林靖凱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答辯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鴛鴦於87年11月10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鴛鴦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張鴛鴦之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2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57頁)、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7-29、33-35、39-55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63-172頁)及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3至14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3-17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5頁)、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9-373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張鴛鴦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鴛鴦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張鴛鴦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鴛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張鴛鴦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而被告張劉麗純、張馨予、張有全、張子芸、張敏芯、張佩華固辯稱:關於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部分,應採「變價分割」等語,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系爭遺產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再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應屬公平適當。準此,本院爰將被繼承人張鴛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鴛鴦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46.00 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31.00 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952.00 全部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948.00 全部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重劃前為同段407-3地號) 74.00 1/8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110.00 全部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73.00 1/8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94.00 1/8 9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茄苳段261-6地號) 83.80(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準) 1/2 10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茄苳段261-9地號) 358.74(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準) 108/363 11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茄苳段261-18地號) 93.45(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準) 全部 1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211.00 1/2 13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00號(雲林縣○○鎮○街段00○號) 149.49(以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準) 1/2 14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雲林縣○○鎮○街段00○號) 154.44(以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準) 全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5 存款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1,483,006元及其孳息 16 其他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等5筆地上物(水稻) 137,844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林若蕎 1/25 1/25 1/25 2 林家衛 1/25 1/25 1/25 3 陳萄 1/25 1/25 1/25 4 林靖凱 1/25 1/25 1/25 5 林語宸 1/25 1/25 1/25 6 張劉麗純 1/30 1/30 1/30 7 張有全 1/30 1/30 1/30 8 張馨予 1/30 1/30 1/30 9 張佩華 1/30 1/30 1/30 10 張子芸 1/30 1/30 1/30 11 張敏芯 1/30 1/30 1/30 12 林文曲 1/5 1/5 1/5 13 林素琴 1/5 1/5 1/5 14 林素娥 1/5 1/5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5